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28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林煒傑
被   告  蔡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9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短期融資循環信用借款
契約,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
,按月應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另被告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元
之提領費,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
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10
月19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63,200元未為清償。嗣聯邦銀行
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報紙公告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
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登報費60元
合計1,0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