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啟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第2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啟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啟華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7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2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另案執行通訊監察,獲悉鍾啟華疑似有購買毒品之行為,而於101年6月28日通知鍾啟華到案接受尿液檢驗,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鍾啟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卷,下稱毒偵第1680號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1年6月2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9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供參(見警卷第16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1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3頁)、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4頁)、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見警卷第15頁)及數位輸出採證照片(見警卷第1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其於101年3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論科。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茲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1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4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