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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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文賢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2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
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5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訴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及以97年訴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46之2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藉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之南下車道,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具犯罪偵查機關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賢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而被告為警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101年7月2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相片2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2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藉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分論併罰等語,然據所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尚無從論斷其係分別施用或同時施用,此外遍查既存卷證,亦只見被告始終堅稱其同時施用兩種毒品,故公訴意旨謂被告涉犯數罪尚乏實據,自應採認被告之自白而以想像競合犯論處,特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另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次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再者,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101年6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前盤查並請回協助調查,被告於警知悉前即主動告知警員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頁),堪可信實。依上所述,警員係因被告形跡可疑而前往盤查,斯時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其坦承犯行前,尚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而被告於警員進行調查時,即「主動告知」而自承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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