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石恒沛 告訴被告林文龍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石恒沛於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2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19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