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福乾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058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1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其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開2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3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再於假釋期間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25日,並與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入監服刑,嗣末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
4日晚間2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榮和巷103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其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晚間19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扣得其持有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及毒品吸食工具玻璃球吸管1顆,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福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福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8頁),且其於101年7月
5日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公司於101年7月20日作成之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此外,被告被查獲白色結晶體1包,經初步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另被查扣之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吸管1支,經初步檢驗後確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18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員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幀10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至11頁、第15頁至16頁、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林福乾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非佳,又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刑、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員警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另扣案之使用過之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經員警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其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吸管內殘留物質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該殘留物質客觀上無法與之析離,故亦應視同毒品,故上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吸管1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