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榮選任辯護人張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101年度偵字第4123、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卡貳張(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義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義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1年5月1日1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2樓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旋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在同處,以將 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黃義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詎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冠文許惠 博、 郭忠 憲。
三、黃義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藥事法之禁藥,不得轉讓,詎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交付予 卞宗儀
四、嗣因警於101年5月2日8時許,在其上開租屋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43公克)、行動電話3具(其中l具品牌為LG、另2具品牌為NOKI
A)、電子磅秤2台、夾鍊袋2包,又為黃義榮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陳冠文、 許惠博郭忠憲 、卞宗儀、 施勝偉 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此等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本件證人許惠博、郭忠憲、卞宗儀於施用毒品後,為警採尿,並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逕依上開規定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定,前開機構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該公司101年5月17日KH/2012/00000000號(證人許惠博)、KH/2012/00000000號(證人郭忠憲)、KH/2012/00000000號(證人卞宗儀)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份,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務部調查局101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03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第1項所為之鑑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皆具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與起訴犯罪事實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合法錄音衍生之證據,而被告黃義榮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43公克)屬物證,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上開犯行各自之補強證據如下:
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101年5月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被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3.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03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⒈被告上開偵訊及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之供述
,經核與證人陳冠文、許惠博、郭忠憲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證人陳冠文部分)、0000000000(證人許惠博部分)、0000000000號(證人郭忠憲部分)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為憑;而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許惠博、郭忠憲部分,證人許惠博、郭忠憲於101年5月17日分別為警通知到案調查並採尿,其尿液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7日KH/2012/00000000號(證人許惠博)、KH/2012/00000000號(證人郭忠憲)在卷可稽,可見證人許惠博、郭忠憲確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人,因而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
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冠文、許惠博、郭忠憲,倘被告無利可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為數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㈢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上開偵訊及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之供述,核與證人卞宗儀於偵訊中所證相符;且證人卞宗儀於101年5月17日為警採尿,其尿液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其101年
5月17日KH/2012/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本件被告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次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2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卞宗儀之犯行,被告均供稱僅轉讓約半粒米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復無證據證明該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逾10公克,自無法定加重之情形,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且轉讓之對象卞宗儀並非未成年人,則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㈢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
㈣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著手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數罪(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對於事實欄二㈠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且前已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於100年
1月5日起訴,並於100年11月2日經本院宣判在案(於10
1年4月11日有罪判決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於起訴、宣判後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因歷經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而記取教訓,毫無悔改之意,且素行不良、又其任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或轉讓予他人,致使買受或收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其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惟衡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所得均不多、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酌其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驗後淨重3.19公克),業如前述,又該包海洛因為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剩,為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事實欄一㈠部分)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冠文、許惠博
、郭忠憲,所得之財物各如附表所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販毒所得合計4,000元,金錢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8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項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冠文、許惠博、郭忠憲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宜,該等門號卡為被告所有,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並經其供承在卷,惟扣案之行動電話,除LG品牌外,則分別為其妹、證人卞宗儀所有,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且對於有無以扣案手機聯絡本件販毒事宜一節,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不一,故被告有無利用扣案LG品牌之行動電話聯絡本案販毒事宜即有可疑,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LG品牌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插入何一行動電話號碼SIM卡,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何次販毒事宜,是依上開說明,除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門號卡各1張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自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3具自不得宣告沒收。
⒋又扣案磅秤2台、夾鍊袋2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上
開犯行間有何關聯性,且該關聯性均未經檢察官主張,自無庸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勝偉,因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以認上開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依據,無非以證人施勝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施勝偉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證人施勝偉之海洛因來源係 黃進文 等語。經查:
㈠證人施勝偉於警詢時先證稱,其自101年3月份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7日屏警刑民
B字第1010032276號卷第125頁),惟其旋改稱,101年2月11日18時47分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係關於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等語(見警卷第126頁),並於偵訊時證稱,其係自101年2、3月份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72號卷第16
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在101年3月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證人施勝偉上警詢中之證詞,關於何時起向被購買毒品一節,不僅與其所指證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且歷次證述亦前後不一,則其所證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㈡雖證人施勝偉警詢、偵訊時均一致證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係被告,且並未再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128頁、偵卷第165頁背面),惟此與其於審理時證稱,其海洛因來源除被告外,尚有黃進文與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及背面),證人施勝偉前後所證互相矛盾;復自其於前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6號)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施用時間為101年3月5日,適介於本案附表二編號2、3二次交易時點之間),其於前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施用海洛因之來源為黃進文,且沒有黃進文以外之其他海洛因來源等語,可見證人施勝偉本案中警詢、偵訊之指證,除與本院審理時所證互相矛盾,亦與其前案所供相異,故被告上開辯稱證人施勝偉的海洛因來源係黃進文等語,並非全不可採。
㈢復自證人施勝偉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通話,全都是為了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並無其他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惟旋 又改稱,如果有欠被告錢時,會打電話告訴被告何時要還錢,但如果打電話是約要過去找被告時,就是要跟被告買毒品,不是為了別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施勝偉證詞反覆且前後矛盾,其證詞自難憑採;惟再觀諸警卷所附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乏其他附表二所示時間外之證人與被告相約會面等內容,惟對於本院所提示此部分譯文內容時(如101年3月9日18時17分許,見警卷第55頁),證人施勝偉即再度一改前詞證稱,這次譯文內容是係要約被告見面,但這次見面目的是什麼我忘記了,且我沒有指認這次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益徵證人施勝偉上開證詞有隨訴訟程序及證據揭示程度更異證詞。
㈣又關於附表二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施勝偉於當時有通話之事實,並未言及除相約見面外之毒品交易相關事項,其通話之目的及通話後2人之行為如何,均無法證明,其中與附表二編號三相關之譯文,其內容更是關於證人施勝偉主動表示要拿不明物品予被告等情,與一般購毒者要向毒品上游索取毒品之交付方向相異,益難可作為證人施勝偉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明,是以,附表二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補強證明被告有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㈤本案被告此部分犯嫌,除證人施勝偉上述有瑕疵之證詞外,別無其他具體之補強證據可憑,職是,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施勝偉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販賣事實│販毒所得│宣告刑(含從│││││││刑)│├──┼────┼─────┼──────────┼────┼──────┤│1│陳冠文│101年2月12│黃義榮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黃義榮販賣第││││日晚上10時│)1,000元之代價,販││二級毒品,處││││50分許,在│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有期徒刑參年││││屏東縣屏東│他命1包予陳冠文1次││拾月,未扣案││││市○○路附│。││之行動電話門││││近│││號卡壹張(門│││││││號○九八五六│││││││七八五○六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同上│101年3月6│黃義榮以1,000元之代│1,000元│黃義榮販賣第││││日晚上8時│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二級毒品,處││││許,在不詳│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冠││有期徒刑參年││││地點│文,1次。(嗣於同年月││拾月,未扣案│││││21日取得貨款1000元。││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壹張(門│││││││號○九八九七│││││││四四二○七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許惠博│101年3月12│黃義榮以1,000元之代│1,000元│黃義榮販賣第││││日晚上10時│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二級毒品,處││││30分許,在│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惠││有期徒刑參年││││屏東縣 萬丹 │博1次。││拾月,未扣案││││鄉某運動公│││之行動電話門││││園外│││號卡壹張(門│││││││號○九八九七│││││││四四二○七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郭忠憲│101年3月9│黃義榮以1,000元之代│1,000元│黃義榮販賣第││││日下午5時│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二級毒品,處││││57分許,在│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忠││有期徒刑參年││││屏東縣屏東│憲1次。││拾月,未扣案││││市○○○路│││之行動電話門││││1段376巷統│││號卡壹張(門││││一超商對面│││號○九八九七││││巷子道路│││四四二○七號││││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卞宗儀│101年2月28│黃義榮將價值500元之│││││日凌晨4時4│禁藥甲基安非命無償交│││││0分許,在│付予卞宗儀。│││││黃義榮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段231巷62││││││-1號2樓居││││││處│││││││││├──┼────┼─────┼──────────┼───────────┤│6│同上│101年4月9│黃義榮將價值500元之│││││日晚上10時│禁藥甲基安非命無償│││││15分許,黃│交付予卞宗儀。│││││義榮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231巷62-││││││1號2樓居處│││└──┴────┴─────┴──────────┴───────────┘附表二┌──┬────┬──────┬────────────────┐│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販賣事實││││││├──┼────┼──────┼────────────────││1│施勝偉│101年2月11日│黃義榮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下午6時49分│毒品海洛因1包約予施勝偉1次。││││許,在黃義榮│││││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分復興南│││││路段231巷62-│││││1號2樓居處│││││││├──┼────┼──────┼────────────────┤│2│同上│101年3月2日│黃義榮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下午4時1分許│毒品海洛因1包約予施勝偉1次。││││,在同處│││││││├──┼────┼──────┼────────────────││3│同上│101年3月13│黃義榮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日晚上7時15│毒品海洛因1包約予施勝偉1次。││││分許,在同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