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90號
原   告  傅湧程
       傅志光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傅榮敏
被   告  鍾光榮
       李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鍾光榮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土地
,及被告李永清所有同段一一一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李永清、鍾光榮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
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百分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鍾光榮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被
告李永清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以鍾光榮為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鍾光榮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斜線範圍內,寬度2.5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鍾
光榮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鋪設
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
106年4月17日具狀追加李永清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2-64頁
),並於106年4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
被告鍾光榮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內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1日屏潮地二字第
1063003140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李永清所有同段1118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李永清應將同段11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1、2之鐵門拆除,被告李永清、鍾光榮應容忍原告
開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見本院卷第65-66頁),原告復於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
時以上開鐵門業已拆除為由,將聲明㈡減縮為被告李永清、
鍾光榮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有禁止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1頁反)。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及減縮,均係以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之
範圍為何為基礎事實,主要之爭點亦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
原告主 張渠 等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1105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鍾光榮所有之
同段1100-2地號、被告李永清所有之同段1118地號土地(下
稱1100-2、11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但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被告鍾光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所共有系爭1105地號、面積5776平方公尺土
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西側為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被告李永清所有)、北側為被告鍾光榮所
有同段1100-2地號土地,東側為同段1105-2地號土地(訴外
李秀葵 妹、 林文芳林淑英 所共有)、1116-1地號土地(
訴外人 黃榮成 所有)、南側為同段1110-14地號土地(訴外
張德江 所有)、1121地號土地(訴外人 李永煇 所有)。依
此,足見系爭1105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並無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向來係藉由1118地號、1100
-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對外通○○○鄉
○○路。詎被告李永清竟於1118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
1、2所示之鐵門,妨礙原告通行。為達系爭1105地號土地
通常使用之目的,原告主張通行之寬度以3公尺為宜。爰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李永清所有
111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被告鍾光榮所有
1100-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各52、40平
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被告方面:
㈠被告鍾光榮前到庭陳稱:同意原告通行其所有1100-2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等語。
㈡被告李永清則以:同意原告之地為袋地,但原告之通行方
案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法及地點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1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5,776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110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
分為原告傅榮敏1/2、傅湧程、傅志光各1/4。
㈡系爭1105地號土地與最近鄰之道路○○鄉○○路間,並未
接壤,有同段1118地號、1100-2地號、1121地號土地間隔
其中。又系爭1105地號土地之西側為同段1118地號(被告
李永清所有)土地、北側為被告鍾光榮所有同段1100-2
地號土地,東側為同段1105-2地號(訴外人李秀葵妹、林
文芳、林淑英所共有)、1116-1地號(訴外人黃榮成所有
)土地、南側為同段1110-14地號(訴外人張德江所有
)、1121地號(訴外人李永煇所有)土地,系爭1105地號
土地確為袋地,無對外通行之道路,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履勘筆錄、略圖(見本院卷第7
-10、18-30、46-49頁)在卷可憑。
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1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
限):
㈠原告主張確認通行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通行方案
,是否為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地點與方法?
㈡被告李永清、鍾光榮應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上開土
地,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之必要?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確認通行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通行方案
,確屬為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地點與方法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
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職是,土地
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
判斷鄰地通行權之要件之一。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
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此乃因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
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是袋
地之土地所有人雖於四周圍繞地可取得通行權,仍應
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此觀之同條項立法理由即明。故如當事人就
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而起訴請求解決
時,其訴訟性質應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不受兩造攻防
之拘束,依職權認定損害最少之通行路徑而加以裁判
。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有關「袋地必要通
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
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
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
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
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
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
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1105地號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欲通行至最近之公路,距離最近之處所即為
通行被告鍾光榮所有1100-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李永清所有
同段111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
平方公尺土地,該位置係距離最近之方案,且使用被
告鍾光榮、李永清(下合稱被告2人)土地面積最少
之處所,且本件原告通行被告之土地因有使用運輸工
具,從事農耕之需,原告請求被告容忍通行及不得為
妨害通行之行為等語,被告李永清則否認為損害最少
之方法云云。經查:原告所有1105地號土地,現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如非
通行周圍地即不能出入該土地而為通常之使用,是原
告自得主張通行其周圍地。又1105地號土地欲通往道
路,最可能之路線為往西經1100-2、1118等地號土地
至左側之道路,是原告主張如1100-2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118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附圖見本院卷第50-51頁),即自
1100-2地號土地之南側通至1118地號土地之北側往左
直接至公路,上開A、B面積僅分別為52、40平方公尺
,對被告2人損害較為輕微,次查原告1105地號土地作
物,目前係種植檳榔,逢採收之際,必須使用如小貨
車或搬運機等載運農產品之交通工具,另全年均須施
肥,亦須利用小貨車或搬運機等交通工具將肥料載運
至農田內,若將來改種其他農作物,包括稻米或其他
果樹,而改作其他農作物,勢必由挖土機及搬運機協
助清理土地,及由搬運交通工具運送土方改良農田土
質,另現行一般農作方式,可能利用之農耕機具,已
包括割稻機,耕耘機,曳引機,插秧機等機具設備,
此等中大型之農機,較能符合廣耕大面積耕種之需求
,故通行土地之寬度應以3公尺始足為通常使用,可供
通行,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兩造方案略圖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9至21、30、46-49頁),且為便利會車
,依原告主張之方案,以3公尺寬之道路為通路,足可
供一般自用小客車或小貨車通行,且對於被告影響不
大,較為合理。原告確有使用車輛種植、運輸作物之
必要,原告主張依該方案通行,即為妥適,亦屬周圍
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鍾光榮所有1100-2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
,及被告李永清所有111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
據。
㈡被告李永清、鍾光榮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
,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定
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
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
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
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
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
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
上請求權。本件原告通行被告鍾光榮、李永清上開之土
地因有使用運輸工具,從事農耕之需,為維通行順暢之
必要,依前揭論述,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其開設道路通行
,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李永清、鍾光榮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有禁止
或妨礙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就被告鍾光榮所有1100-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李永清所有1118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李永清、鍾光榮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
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
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
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鍾光榮、李永清得分別以
3萬2,000元、4萬1,600元(計算式:上開A、B地上物使用面
積分為52、40平方公尺×800元/平方公尺=3萬2,000元、4
萬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性質(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訴,實務向認法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與共有物分割、
確認經界之訴,性質類似)敗訴人之行為,即屬上開情形,
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前段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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