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268號
原 告 蔡秉呈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號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0萬8,365元【計
算式:4萬3,167元(105年7月、8月薪資)+1萬5,59
8元(資遣費)+1萬1,413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5,
000元(病假期間工資)+1萬3,840元(不當得利)+9,
347元(提繳勞工退休金短少差額)=10萬8,365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㈡、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為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所明定,故原告於本件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可依上開
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給
付6萬9,580元之工資【計算式:4萬3,167元(105年7
月、8月薪資)+1萬1,413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5,
000元(病假期間工資)=6萬9,580元】,故其得免徵裁
判費之數額應為356元【計算式:1,110元(原告原應徵裁
判費之總額)×69,580/108,365(本件請求工資部分占原告
全數請求之比例)×1/2(免徵裁判費之比例)=35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前開免徵裁判費之數額,本件原告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
費為754元【計算式:1,110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
)-356元(本件可免徵裁判費之數額)=75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