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徐億珊
被上訴人  徐永樑
訴訟代理人  吳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
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5月27日送達上訴人(於106年5月17日為寄存
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上訴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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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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