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楊燕華
上列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年籍
、身份證字號、送達住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雖於民國106年3月1日具狀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
書狀內均未記載欲聲明不服之債權人即被告之姓名、年籍、
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地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人別,
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爰依上揭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