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榮展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欲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卻因相
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為之,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支付命令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支
付命令上載相對人送達住所為桃園市○鎮區○○街○○○號。
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無法對相對人上開地址合法送達之
證明及提出原始債權證明文件影本,惟聲請人拒不補正。是
相對人是否「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尚乏依據,即難
謂聲請人已盡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之責,故
本件聲請與得准予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難予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