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二五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因保護管束期滿
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潘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