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告人鑫東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景貽
相對人彰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斯弘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主張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之通知方式,顯與本票付款提示,須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本票請求付款之情形有間,尚難認已踐行付款提示,如聲請人並未主張於其他時地另有提示本票予相對人請求付款之事實,則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不備(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定)。然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須向抗告人提示始得行使追索權,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抑或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所示期日內補正提示日期,然原裁定系爭本票附表固記載「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民國114年3月28日」,然相對人於114年3月28日根本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究係由何人、在何處、以何方法向抗告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不明,顯不足認定發生提示之效力,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於114年3月28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為抗告人所否認。然經本院發函命相對人補正於114年3月28日在何處、以何種方式向抗告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相對人具狀陳稱:其以114年3月27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0418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給付等語,足徵相對人係以存證信函方式請求抗告人給付,與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付款,尚屬有間,難認已踐行提示行為,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未現實提示本票,其聲請難認適法。從而,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為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按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1月11日
1,000,000元
未載
114年3月28日
TH555801
2
112年4月7日
250,000元
未載
114年3月28日
TH555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