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呂絃構 被告 葉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為信用貸款,詎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等語。經核,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兩造間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因本約定書內容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因本信用貸款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或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再徵諸原告自承:被告係以傳真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由原告高雄審查單位審核後貸放等語(見本院卷第35、44頁背面),可知原告因本件信用貸款業務與被告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乃在高雄地區,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總行之主事務所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及地下1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並非兩造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係設籍於新北市汐止區,堪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較有利於被告之應訴及防禦,是揆諸首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經兩造合意所定之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