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游宗信 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 曾子倫 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89年度繼字第227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二二七號拋棄繼承事件之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曾子倫之債權人,前因對曾子倫強制執行無結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嗣因曾子倫死亡,其繼承人 古振邦 、 古家慧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89年度繼字第227號准予備查,聲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欲明瞭曾子倫之繼承人是否全部拋棄繼承,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聲請准許閱覽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函文、臺北地院債權憑證、本票、曾子倫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