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文雄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42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湖簡字第16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103年度易字第3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文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恐嚇部分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古文雄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3年7月28日審判筆錄第5頁參照)。
二、核被告古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犯罪之手段,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因認已知悔悟,兼衡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古文雄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於85年間,雖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北簡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於8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