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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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呈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71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甲○○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甲○○、同案被告 謝天肆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同案被告謝天肆前後徒手或以腳踹告訴人 許哲維 及毀損其物品之傷害、毀損犯行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甲○○所犯二罪係基於一個傷害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本案被告因細故爭執即毆打告訴人許哲維,並毀損其物品,所為非是,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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