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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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770號原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素津 被告 李聰暉李存地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李存地尚滯欠新臺幣(下同)4675萬4,803元之土地增值稅,而李存地於民國99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嗣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0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 李聰輝 為李存地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原告為實現上開稅捐債權代位被告訴請分割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2分之1之土地,則被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284萬2,24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4萬2,2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許竺筠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8,700元(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53.39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2(原告代位之共有人即被告之權利範圍)=2,842,2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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