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782號原告 姚秋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何秀菊潘陳淑美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並未表明該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查報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返還土地之交易價值:應以請求拆除地上物估算之面積乘以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計算,倘土地實際測量面積與原告陳報面積不符,而經原告變更請求聲明者,本院當依職權計算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或退還溢繳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仟萬元,核其請求與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係屬各別,而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揆諸上揭規定,其金額或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貳仟萬元。茲命原告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後,與上載訴之聲明第2項中之貳仟萬元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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