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金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金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榮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金榮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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