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號原告 林正安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
苗繼業 律師被告 林農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父 林正錺 為原告之弟,故被告為原告之姪子。被告明知其於民國78年4月間,已與 林志鴻 (原告大哥 林正義 之子)、 林彥伯 (原告之子)、 林尚余 (原告二哥 林正平 之子)及 林雨樵 (原告妹 林淑珍 之子)共5人,就其祖父 林信章 遺產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以原證1協議書約定由林彥伯及林尚余共有,被告就系爭房屋根本沒有任何權利(協議書第4條載明「坐落右開土地之房屋原為甲方及林正平、林正安、林正錺共有,茲均願無條件將應有部分全部讓與乙、丙共有,並同時按坐落土地分割之歸屬範圍,由乙、丙各自單獨所有」),且明知原告與林彥伯依原證1協議書之約定,有獨立使用並分割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復因林彥伯有意回新竹老家開設眼科診所,於95年5月23日上午僱請工人到場以興建鐵製圍牆之方式分割並整理系爭房屋一事,竟基於意圖使原告及林彥伯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另為使自己在該刑事偵查程序中取得告訴人地位,先於95年5月24日(即圍牆施工翌日)與林尚余共同製造虛偽不實之權利讓與文件,使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現為新竹市稅務局)誤信而登載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共有權1/10而成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身分後,以此文書為證據,委請律師於95年5月29日具狀對原告及林彥伯提起刑事毀損罪、妨害自由罪及竊佔罪之告訴,偽稱原告以圍牆隔離之行為導致伊「被劃定分得部分之房屋一、二樓全部無法進出使用」云云,有刑事告訴狀與刑事補呈證據狀可證(原證3、4)。前揭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函請新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鑑定測量成果圖顯示原告圍界部分完全未占用被告所分得新竹市○○段○○○○○○○號土地,故新竹地檢署於95年11月7日以95年度偵字第5691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被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1月24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二)詎料,被告接獲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後,明知原告所圍經界確實未占用其所有土地,且明知依78年協議書,系爭房屋已協議僅由林尚余、林彥伯2人依據渠2人取得土地之經界,分別取得坐落該2人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被告就系爭房屋自始至終未取得任何權利,竟仍延續先前誣告原告及林彥伯之犯意,在95年11月14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中,以其在95年5月24日始自林尚余處受讓「林尚余依據78年協議書取得部分系爭房屋權利」的1/10為由,再次誣告原告及林彥伯為圍界竟將被告分得坐落其土地上之部分建物內之天花板、衛浴及廚房設備毀損,且搭蓋之鐵製圍牆造成其分得之一、二樓無法出入,涉嫌毀損及妨害自由等罪;另房屋內之圍牆並未拆除,亦涉有竊佔罪嫌云云,致原告及林彥伯再度被列為刑事被告,嗣幸仍經新竹地檢署於96年8月3日以96年度偵字第3495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被告再次聲請再議,惟仍經駁回而確定。
(三)另在前述第二次偵查程序進行中,被告與林尚余又委託洪大明律師,仍以原告所搭蓋之鐵製圍牆占用其所有土地為由,訴請原告拆屋還地(本院96年度竹簡調字第31號),惟訴之聲明中被告部分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聲明(原證11)。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經由法院向新竹地檢署調取前述偵查卷宗,始知悉被告與林尚余為能遂行誣告原告及林彥伯,使該2人因此受刑事處分之目的,竟共同偽造讓與系爭房屋部分權利之虛偽事實,並持以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行使,使該機關陷於錯誤而誤為納稅義務人之登載,再以此稅單作為狀告原告及林彥伯之證據。為此原告曾於97年9月3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誣告之告訴,以97年度他字第1840號案件偵查中。
(四)查被告以製造虛偽權利讓與書面,使新竹市稅捐稽徵處陷於錯誤而製作與事實不符之房屋稅稅單方式,再杜撰事實向司法機關誣指原告犯罪,已導致原告名譽及信用嚴重受損,更使原告為能證明自己清白,不僅需出庭應訊,接受檢察官之偵查,並花費金錢委請律師辯護,此均為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所致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1.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為向檢察官證明自己並無犯罪,需遵期出庭應訊,並委任律師出庭辯護所生費用,因為被告誣告2次,原告因此付出2次委任費,共10萬元,此有委任契約書2紙足憑。又原告已移民紐西蘭,因被告故意以刑事訴訟程序使原告處於刑事被告地位,必需回國應訊,否則可能遭受通緝,為此原告支出往返臺灣與紐西蘭機票費共3次,以每次5萬元(紐幣2千餘元)計,共15萬元。
2.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原告因遭被告的誣告,不僅需疲於應訊,每每接到檢察署傳票所承受之精神壓力,非他人所可體會,更須接受外人異樣眼光。而被告身為原告之子姪輩,明知原告有權分割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對系爭房屋毫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卻僅為讓原告奔波往返臺、紐兩地,耗費時間、金錢,無視與原告間之親屬情誼及原告名譽,偽造證據,並一再向檢方誣指原告犯罪,且被告甚且委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又聲請再議,欲置原告入罪之意圖,彰彰甚明。原告迭次遭受姪子即被告反刃相向,其名譽所遭受之損害,實難言喻。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75萬元,以資彌補。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依原證1即78年4月協議書第4條所示,系爭房屋於立協議書後,依照新竹市○○段○○○○○號土地及1548-5地號土地之地界,「分屬」林尚余與林彥伯2人單獨所有。而被告亦經由其法定代理人林正錺簽名同意該協議書,關於自己對系爭房屋沒有任何權利一事知之甚詳,根本沒有所謂在事隔近20年後,才「因該建物有部分坐落在伊土地上」、「為使名實相符及避免紛爭」,由林尚余在95年5月24日將部分權利轉讓1/10予被告之理由。
2.被告係在簽署受讓權利書面後4日,即與林尚余、林正平共同聯名委請魏早炳律師具狀告訴原告及林彥伯涉嫌竊佔、毀損及妨害自由等罪名,足見被告受讓系爭房屋部分權利之目的,就是與林尚余等人聯名對原告及林彥伯提起刑事告訴,取得該案告訴人之地位。
3.依該協議書,被告明知對系爭房屋沒有任何權利(第4條),且明知所有繼承人均有契約義務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分割(第7條),卻在告訴狀內偽稱「嗣因發現系爭房屋之部分亦占用到伊分得土地,此一部分之地上房屋『依前揭約定應歸林農所有』,故經由林尚余將稅籍上所有權1/10變更為林農所有」等語,並率然對原告提告,被告既一方面認為「依協議書規定,坐落其土地上的房屋為伊所有」,且依原證4刑事補呈證據及追加告訴狀內容,主張「分得之房屋部分」乃專指坐落伊土地上的特定部分,顯然不是存在於系爭房屋每一個質點的應有部分,足見其所提出在95年5月24日受贈自林尚余應有部分1/10之稅籍資料,與其主張之內容迥異,其真實性即非無疑,且顯然是為了規避處分共有物特定部分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規定而來。被告明知本來沒有對原告及林尚余提告之法律上地位,也沒有得對原告及林彥伯提刑事告訴之理由,卻僅為能對原告及林彥伯提告,而虛偽受讓林尚余系爭房屋1/10之權利,其自有故意以提告刑案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
4.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有約定要給祖母住到百年,所以才在原告動工時提告云云,惟該協議書並沒有此文字之記載,已非事實,又原告母親即被告之祖母 林王月雲 於92年3月4日已不住在系爭房屋,並委任 楊隆源 律師發函通知5位子女,為解決老家共有狀態,決定以自己存款300萬元作為以補強結構方式辦理分割,足見本件並無被告辯稱要給祖母住而不能動工之情形。95年5月27日原告僱工整理房子圍界時,原告母親係與原告同住於龍潭,且係母親同意原告整理系爭房屋。且遺囑禁止遺產分割之限制,民法第1165條第2項明定其禁止以10年為限,原告在95年5月23日動工分割,早就超過協議書簽定日10餘年,足見被告沒有提告之基礎,在檢察署開庭後,原告提出協議書證明有分割權利,被告知悉告不成後,竟又以原告因為分割系爭房屋而以鐵製圍牆隔間占用其部分土地為由,追加告訴竊佔與妨害自由罪,足見被告欲令原告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明顯。
5.原告或原告訴訟代理人均從未以言詞或書狀承諾如另案99年度竹簡調字第2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有調解成立的話,本件就會撤回,且學者認為訴之撤回不得附加條件,理由係附停止條件之撤回,在條件成就時因撤回之溯及效果,將使前所為訴訟行為歸於徒勞,附解除條件之撤回,則當解除條件成就時,將使事實上已停止之訴訟程序再度展開,使程序陷於不安定。
6.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然原告係於另案96年度竹簡調字第31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聲請閱卷,始知悉被告與林尚余讓與系爭房屋權利之稅籍文件,故本件並未罹於時效,如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舉證證明原告何時知悉侵權行為事實及行為人。
(六)基於前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司法事務官調解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8月20日已表示如兩造於另案99年度竹簡調字第2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調解,即會將本件訴訟撤回,該分割共有物事件既已達成調解,則本件訴訟自已生撤回效力。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對系爭房屋無任何權利,且明知原告與林彥伯依原證1協議書約定,有獨立使用並分割該建物之權利,於95年5月23日原告僱請工人就該屋以興建鐵製圍牆方式分割並整理該屋,被告竟基於意圖使原告及林彥伯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另為使被告在該刑事偵查程序中取得告訴人地位,先於95年5月24日與林尚余共同製造虛偽不實之權利讓與文件,使新竹市稅務局誤信而登載,因被告取得該屋之共有權而成為該屋之納稅義務人,被告旋委請律師於95年5月29日具狀對原告及林彥伯提起刑事毀損罪、妨害自由罪及竊佔罪之告訴」云云,並不實在。理由如下:
1.被告就系爭房屋有1/10之權利存在,有原證2之契稅繳款書可佐,原告稱被告無任何權利,並不實在。
2.依原證1協議書,原告與林彥伯並無獨立使用、分割系爭房屋之權利,依該協議書第5條規定,上開建物應全部提供祖母林王月雲居住,直到祖母不再住居為止。是以原告稱上開建物歸其使用、分割等,均不實在。
3.原告違反上開約定,於95年5月間,竟雇工以鐵皮圍籬將系爭房屋內1、2樓圈圍成三部分,並損毀屋內設備,致系爭房屋未能正常使用,祖母亦無法居住,現場履勘應能明瞭。
4.原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將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及隔間牆拆除,且經丈量結果,原告所設置鐵皮圍牆亦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參諸原證6不起訴處分書甚明;足證原告確有毀損、妨害自由及竊佔之犯嫌。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接獲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後,明知原告所圍經界確實未占用其所有土地,且明知依78年協議書被告就系爭房屋自始至終未取得任何權利,竟仍延續先前誣告原告及林彥伯之犯意,於95年11月14日刑事聲請再議狀中,以其在95年5月24日始由林尚余處受讓該屋之權利為由,再次誣告原告及林彥伯為圍界竟將被告分得坐落其土地上之部分建物內之天花板、衛浴及廚房設備毀損,搭蓋之鐵製圍牆造成一、二樓無法出入,涉嫌毀損及妨害自由等罪,且房屋內圍牆並未拆除涉有竊佔罪嫌,致原告及林彥伯再度被列為刑事被告」云云,亦不實在。蓋原證6不起訴處分書所指,原告不法犯行之時間為95年5月23日、27日;但原證9之不起訴處分書所指原告不法犯行之時間為95年5月27日一週後及95年9月29日,不法行為之情形亦不相同,係屬不同之二回事;原告所為確造成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不能認為檢察官謂原告無不法犯意,即反指被告有誣告行為。
(四)關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屋1/10權利部分,係因原證1協議書第4條記載並不明確,因為系爭房屋僅有一棟,無法分割為數個而登記為單獨所有,且該條文是按坐落土地劃分歸屬範圍,但系爭房屋是坐落在3筆土地上,並非2筆,實際上,系爭房屋有部分坐落在被告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上,為使名實相符及避免紛爭,林尚余才將部分權利移轉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持分是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此部分現場履勘應可證明,並無虛偽讓渡,更無杜撰事實誣告或妨害名譽、信用之情形。抑且,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之原則,法有明文;如何會對原告名譽造成妨害,原告謂其信用受損,更不知所云為何?本件係因原告違約造成,原告無端在單一建物內以鐵皮圍牆圈圍建物,致祖母及其他權利人無法合理、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恣意妄行,難謂合法及符合誠信原則。又竊佔、妨害自由是公訴罪,任何人都可以提告,與被告何時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無關,何況,刑事告訴人還有林尚余、林正平,並非僅被告一人。
(五)原告所興建之鐵皮圍籬,確有逾越他人所有之土地,有本院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一份可參,原告稱未越界、未竊佔,並不實在。
(六)本件被告係於95年5月及11月間提出告訴,所提告訴內容均係出於事實,並無任何捏造,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退步言,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於99年4月27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原告稱係等到另案96年度竹簡調字第31號拆屋還地事件調閱偵查卷才知悉,惟查該案係於96年3月27日起訴,法院調偵查卷也是96年間之事,亦即96年間原告亦已知悉,故原告起訴時已超過2年時效。
(七)被告並無誣告行為,原告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原告有誣告之行為,致被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200萬元,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以此主張抵銷。
(八)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除公文書外,其餘皆未舉證證明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舉證,難認為真正。
(九)被告並未妨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原告稱其名譽、信用受損亦未舉證,難認為真實,原告要求賠償,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0年1月26日、100年3月31日筆錄)
(一)78年4月間,被告與原告之子林彥伯、林正義之子林志鴻、林正平之子林尚余及林淑珍之子林雨樵等5人,就祖父林信章遺產中有關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建物(即系爭房屋),約定由林彥伯及林尚余共有,並由上開5人之法定代理人簽署原證1協議書。
(二)被告於95年5月24日自林尚余取得系爭房屋1/10之所有權。
(三)原告於95年5月23日僱請工人在系爭房屋拆除天花板及隔間牆並興建鐵皮圍籬,該鐵皮圍籬占用林尚余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占用範圍經本院96年度竹簡調字第31號拆屋還地事件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如附件二之鑑定書。
(四)被告於95年5月29日就原告上開95年5月23日之行為提起毀損罪、妨害自由罪、竊佔罪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69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2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五)原告於95年5月27日一週後及95年9月29日拆除系爭房屋之天花板、衛浴及廚房設備並搭蓋圍牆,被告就原告前開行為於95年11月14日聲請再議狀內另主張涉嫌強制、竊佔、妨害自由罪,經新竹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49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3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六)原告就被告前開兩次告訴行為提起誣告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26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0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對系爭房屋無任何權利,竟與林尚余製造虛偽不實之權利讓與文件,使稅務機關誤載被告成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目的在取得刑事告訴地位而誣告原告及林彥伯,使原告受有金錢及名譽上損害,故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應在於:原告是否就本件有附條件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林尚余受贈取得系爭房屋1/10所有權,是否為虛偽不實?被告兩次告訴行為是否係杜撰事實而誣指原告犯罪?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如是,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被告所為時效消滅、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3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前於99年8月20日已表示以附條件(倘另案99年度竹簡調字第2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調解)撤回本件訴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過去調解筆錄及原告所呈書狀,均無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之記載,又99年8月20日因屬調解程序,當時並未錄音,另本院99年10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告訴訟代理人係稱:「本件當事人有意於99年度竹簡調字第279號判決後撤回本件訴訟,是可暫時停止本件程序,並願於他案判決後再為協調」等語(見調字卷第129頁),既謂需「再為協調」,自非一撤回訴訟之行為,故已難證明原告有何撤回本件訴訟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係抗辯「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8月20日已表示如兩造於另案99年度竹簡調字第2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調解,『即會將』本件訴訟撤回」等語(見訴字卷第17頁),則縱然兩造於另案業已達成調解,仍需待原告另外以書面為一撤回本件訴訟之意思表示,亦非當然發生訴訟撤回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原告業已撤回本件訴訟云云,不足採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名譽、信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自林尚余受贈取得系爭房屋1/10所有權,是否為虛偽不實?經查:
1.被告抗辯其於95年5月24日自林尚余受贈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10,有新竹市稅務局99年8月5日函文暨所附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4-98頁),已非無據。惟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與林尚余之讓與行為無從為移轉登記,則被告取得者應僅係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
2.原告主張被告自林尚余受贈取得系爭房屋1/10權利,係虛偽不實,無非以「依本件協議書第4條,被告明知對系爭房屋沒有任何權利」、「被告於95年5月23日知悉原告於系爭房屋施工,旋於95年5月24日與林尚余共同製造虛偽不實之權利讓與文件,使稅捐機關誤登載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再於95年5月29日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之目的是為了取得刑事告訴之地位」、「稅籍資料針對系爭房屋1/10不能單獨存在,且被告稱其取得之部分就是坐落其土地上的房屋權利,故被告受讓取得該1/10權利是沒有意義的」等為論據。
3.惟本件協議書第4條係規定「坐落右開土地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原為甲方及林正平、林正安、林正錺共有,茲均願無條件將應有部分全部讓與乙(林尚余)、丙(林彥伯)共有,並同時按坐落土地分割之歸屬範圍,由乙、丙各自單獨所有」(見調字卷第6頁背面),雖記載應有部分全部讓與林尚余、林彥伯,但卻須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分割之歸屬範圍由林尚余、林彥伯各自單獨所有,而系爭房屋經本院96年度竹簡調字第31號拆屋還地事件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係橫跨新竹市○○段1548、1548-5、1548-4地號共3筆土地,該3筆土地係源自本件協議書第2條與所附草圖進行合併分割(見調字卷第109-112頁),目前依序為林尚余、林彥伯與被告各自所有,亦即,實際上系爭房屋並非僅僅坐落於林尚余、林彥伯所有之土地上,另有部分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以至於本件協議書第4條產生「因系爭房屋有部分坐落於被告土地上,且協議劃分各自單獨所有之標準是按照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範圍,則被告就系爭房屋究竟有無權利?」之契約解釋爭議。再合併觀諸本件協議書第5條,系爭房屋仍應提供林王月雲居住,住居期間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分歸林尚余、林彥伯所有之
A、B土地(即新竹市○○段1548、1548-5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均由林王月雲給付,獨闕漏有關被告受分配C土地(即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地價稅負擔問題,由此益徵本件協議書之立書人於78年4月間簽署當時,對於系爭房屋另有坐落於被告分得C土地(即新竹市○○段○○○○○○○號土地)一事顯不知情。既然本件協議書第4條並非全然沒有爭議或毫無不同解釋空間,且被告雖由其法定代理人林正錺參與該次協議,但當時並不知道系爭房屋有部分是坐落於其所分得土地一事,自難謂「被告明知對於系爭房屋沒有任何權利」。其次,由時間序觀之,雖然被告係於95年5月23日知悉原告僱請工人在系爭房屋拆除天花板及隔間牆並興建鐵皮圍籬(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始於隔日即95年5月24日自林尚余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10,成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一,再於95年5月29日以系爭房屋部分權利人之身分,就原告上開95年5月23日之行為提起毀損罪、妨害自由罪、竊佔罪之告訴(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但如此仍難排除被告係因為知悉系爭房屋有部分坐落其所有土地,為了主張自己權利,使自己擁有系爭房屋部分權利,遂自林尚余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10之可能性,尚不得遽謂「因被告之目的在於告訴,故其與林尚余所為贈與純屬虛偽」。再者,依被告與林尚余簽署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見調字卷第95、97頁),林尚余就系爭房屋所移轉予被告之權利範圍1/10係指「持分」即應有部分,係存在於系爭房屋每一質點之上特定比例之權利,而非系爭房屋特定部位之獨立所有權,然而,系爭房屋既有部分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且本件協議書第4條並非毫無爭議與解釋空間,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10,自非如原告主張之「沒有意義」。雖被告取得者並非如其所根據本件協議書第4條推論之「系爭房屋坐落被告所有土地上之特定部分」,而是存在於系爭房屋每一質點之「持分」,似有不合邏輯之處,惟縱然如此,亦無從推知被告與林尚余所為贈與即屬造假,毋寧係因系爭房屋在結構上、經濟上可否任意由當事人劃分為3個所有權之問題所致(兩造與林尚余3人於本院99年度竹簡調字第279號已就系爭房屋依坐落各自土地範圍進行分割一事達成調解,卻因坐落被告所有土地之部分並無出入口、未具使用上獨立性,遭新竹市稅務局認定非屬獨立物權客體而無從辦理契稅分割,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尚余所為贈與係屬虛位、造假云云,洵屬無據。
(四)被告兩次告訴行為是否係杜撰事實而誣指原告犯罪?經查:
1.原告所稱被告杜撰事實,無非即「被告與林尚余共同製造虛偽不實之權利讓與文件,使稅捐機關誤信而登載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共有權1/10而成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以此文書為證據,委請律師提起告訴,偽稱原告以圍牆隔離之行為導致被告被劃定分得部分之房屋一、二樓全部無法進出使用」、「被告明知就系爭房屋始終未取得任何權利,竟於95年11月14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中,以其在95年5月24日始自林尚余處受讓林尚余依據78年協議書取得部分系爭房屋權利的1/10為由,再次誣告原告及林彥伯為圍界竟將被告分得坐落其土地上之部分建物內之天花板、衛浴及廚房設備毀損」、「明知原告所圍經界確實未占用被告所有土地,竟延續先前誣告犯意,以原告所設系爭房屋內之圍牆並未拆除,涉有竊佔罪嫌」等情。
2.然而,原告於95年5月23日僱請工人在系爭房屋拆除天花板及隔間牆並興建鐵皮圍籬,被告於95年5月29日就此行為提起毀損罪、妨害自由罪、竊佔罪之告訴;原告又於95年5月27日一週後及95年9月29日拆除系爭房屋之天花板、衛浴及廚房設備並搭蓋圍牆,被告於95年11月14日聲請再議狀內再主張該行為涉嫌強制、竊佔、妨害自由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691號、96年度偵字第3495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於兩次告訴內容中所指原告之前述行為,自非杜撰或誣指。
3.又被告確實自林尚余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10,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尚余間之贈與行為係屬虛偽、造假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上述,被告於95年5月24日、95年11月14日兩次提起告訴時,其已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就系爭房屋始終未取得任何權利」,且原告所設鐵皮圍籬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雖未逾越使用被告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範圍,但其位置如鑑定圖1--2連接虛線、25--26連接虛線所示(見調字卷第113-114頁),緊貼新竹市○○段○○○○○○○號與1548-4地號土地之地界,而系爭房屋坐落被告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部分,經新竹市稅務局派員現場勘查後,確實無獨立之出入口(見訴字卷第26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所設鐵皮圍籬已造成系爭房屋坐落其所有土地部分無法進出使用,並非無據。從而,被告於95年5月24日告訴狀中宣稱「嗣因發現系爭房屋之部分亦占用到告訴人林農所分得之土地,此一部分之地上房屋,依前揭約定應歸林農所有,並經林尚余將稅籍上所有權1/10贈與變更為林農所有..告訴人林尚余、林農2人即使依現行民法規定尚難認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共有權,惟依協議書之約定及95年契稅繳款書所示,亦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權。被告林正安竟於95年5月23日逕自率領工人至系爭房屋動工拆除房屋隔間及其他設備」等語、及於95年11月14日刑事聲請再議狀中主張「被告等前擅將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隔間、衛浴設備及部分家具、掛飾等予以拆除毀損之後,又另行起意於其後一週左右,擅自在系爭房屋之庭院、地板及牆壁上標劃界線,旋又雇工在其自行標示界線範圍,以鋼欄及鋼板全部(包括庭院及一、二樓之建物)予以封圍隔離,致告訴人林農被劃定分得部分之房屋一、二樓全部無法進出使用」等語,均難謂係杜撰事實而刻意誣指原告犯罪。
4.另前開兩次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告訴人,非僅被告一人而已,尚有林正平、林尚余等人,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明無誤;而原告所設鐵皮圍籬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其西側雖未占用被告所有新竹市○○段1548-4土地,然其東側位置如鑑定圖11─0--0--0--0--0--0--00--00連接線、20─00--00--00--00連接線,確有占用告訴人林尚余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見調字卷第113-114頁),此與偵查程序中,由檢察官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5年7月27日複丈之成果約略相符(見新竹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42號卷第55頁);且被告、林正平、林尚余等3人於95年11月14日刑事聲請再議狀係稱「本件於經檢察官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即於95年9月14日開庭時告知被告確有竊佔到告訴人土地之情形,並命被告應於2星期內應將圍籬拆除,惟被告僅將外部庭院之圍籬拆除,房屋內部之圍籬則自始未拆除,且事後又再自行將庭院之圍籬重新圍上,告訴人亦曾於95年10月12日具狀呈報上情,則被告於明知已占用到告訴人土地之情形下,又再重新占用,更難推稱其無竊佔之故意」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41號卷第7頁),並未特定該受竊佔之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林農,林尚余所有土地既然確遭原告所設鐵皮圍籬占用,則被告、林正平、林尚余等3人共同為前開主張,謂「原告所設鐵皮圍籬占用到告訴人土地」,即非虛妄,自難認被告有何杜撰事實或誣告原告之侵權行為。
5.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在第二次偵查程序進行中,又以原告所搭蓋之鐵製圍牆占用其所有土地為由,訴請原告拆屋還地,惟訴之聲明中被告部分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聲明云云。細繹原告提出之原證11民事起訴狀內容,該案(本院96年度竹簡調字第31號)係由林尚余、林農(即本件被告)共同對林正安(即本件原告)、林彥伯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林正安、林彥伯應將坐落系爭房屋內第一、二層樓所設置之鐵製圍牆四面拆除」,事實理由第1段記載「面對建物左邊部分歸原告林農所有、使用」,可推知林農係於該案主張自己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遭妨害而請求林正安、林彥伯拆除位於系爭房屋內之鐵製圍牆,至於該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林正安、林彥伯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鐵製圍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約1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林尚余」,且事實理由第2段亦未主張林正安、林彥伯所設鐵製圍牆有占用到林農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則林農與林尚余提起該案訴訟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亦無何可議或足認有杜撰事實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尚余所為贈與行為係屬虛偽,又杜撰事實而誣告原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就被告前開兩次告訴行為提起刑事誣告之告訴,亦遭新竹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4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00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已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關於原告是否受有名譽、信用或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時效消滅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等,自無庸再予論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吳靜怡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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