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0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原告日商‧日本鳳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袓 律師 林金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三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收受商標異議審定之處分書,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之收文章可按。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始委任林志剛律師為訴願代理人,在此之前向林志剛律師送達原處分,應不生效力;且原告非住居於訴願機關所在地,應扣除在途期間云云。惟查原告委任林志剛律師為代理人,並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向被告為商標異議之申請,有委任狀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將商標異議審定書送達於林志剛律師,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在委任林志剛律師為訴願代理人之前,不得向林志剛律師送達原處分云云,顯然混淆原處分及訴願之程序。又原告提出於被告機關之上開委任狀,亦載明林志剛律師有代為提起訴願之權限,該概括委任之委任狀,依現行訴願法並無禁止之規定,縱認其程式不合,原告既已表示其委任之意思,嗣後原告又補提委任狀,其程式亦已補正,而應認其委任自始合法有效。訴願代理人住居於訴願機關所在地,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