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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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6號原告 高典帝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被告 林惠雯
蔡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被告丙○○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107年4月25日結婚,婚後二人感情尚稱平順並無不睦,惟於109年下半年間,被告丁○○以原告對其不夠關心等為由欲與原告離婚,原告釋出善意表明願再努力以挽回婚姻,詎被告丁○○於110年1月底又要求離婚,經雙方協議先分居冷靜思考,詎兩週後被告丁○○執意離婚且態度堅決,故原告勉為同意離婚,雙方於110年2月23日為離婚登記。嗣原告之母乙○○接獲被告丁○○之母 蔡玉燕 來電致歉,請原告對被告二人所生之子林○軒(於110年12月9日出生)登記乙事多擔待等語,因林○軒之受胎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始查覺被告丁○○婚內出軌。被告二人明知被告丁○○與原告有婚姻關係,應嚴守往來分際,避免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然被告二人毫不避諱交往發生性行為,並因育有一子林○軒;另被告丙○○曾於110年2月1日在臉書(暱稱 蔡棋 詳)貼文「和LayLa(即被告丁○○臉書暱稱)結婚」,結婚有兩性結合之意涵,比「穩定交往」更顯關係親密,且被告二人於同年2月19日之留言互動顯有深交之超友誼關係,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留容忍,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難忍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被告二人發生關係均在離婚之後,小孩也是離婚之後的一個月受孕的;被告丁○○與原告婚姻關係期間,並沒有與另一被告丙○○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於情節重大時,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動態發展,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行為之具體態樣、所損害之法益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綜合判斷,如客觀上已難期待一般社會通念容許之程度,應可認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仍有逾越一般社交程度之行為云云;被告丙○○固不否認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二人均抗辯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經本院函詢被告丁○○產檢及生產之甲○○○○「預產期為110年
12月30日係如何計算?何以未近預產期即提前於12月9日催生?」,其回函覆以:【醫學上計算預產期是以最後一次月經日第一天,加上9個月零1週(即280天)來作為預產期。 林君 最後一次月經日為110年3月25日,因此預產期計算為110年12月30日,且「行房受孕日期應在110年4月8日正負2~3天」。林君於110年11月22日產檢,胎兒體重2226公克,110年12月3日產檢,胎身體重增加至2810公克,胎兒依此生長速度,則於預產期時,體重推估會超過4000公克,將不利產婦生產,因此提前於12月9日催生,且出生時體重為3078公克】等語,有甲○○○○111年12月5日婦安莊字第11112001號函(見本院卷第115至135頁)附卷可稽,該函係前揭診所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所為之專業判斷,堪可採信。而依前揭甲○○○○醫師之判斷,被告丁○○於111年12月9日所生產之林○軒,其受孕日期在110年4月8日正負2~3天,顯在與原告原告離婚日(110年2月23日)之後。是原告以被告丁○○於111年12月9日生產林○軒,據以主張被告丁○○係於110年2月23日與原告離婚前,即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而生林○軒云云,尚難採信。
⒉觀被告丙○○在110年2月1日於臉書(暱稱 蔡棋詳 )貼文稱【
和LayLa(被告丁○○臉書暱稱)結婚】(見本院卷第91頁)及110年2月19日於臉書與被告丁○○【「蔡棋詳:不乖,又到下午才睡。LayLa:我世界乖(委屈的臉)。蔡棋詳:好有乖就好。LayLa:那有獎勵嗎?蔡棋詳:海鮮大餐。LayLa:(四個眼冒愛心的臉)蔡棋詳:(三個眼冒愛心的臉)」】之互動言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見被告二人於被告丁○○於110年2月23日與原告離婚前即公開稱「結婚」,且有親密互動之言詞,而臉書係不特定多數人或兩造親友均得共見共聞之處,足認被告二人已逾越普通友人社交程度,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原告執上開被告丙○○之臉書貼文,據以主張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可採信。
(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年齡及所得財產資料(見原告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資料及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告加害情狀(在臉書上公開稱結婚及為親密互動之言詞),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認被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自111年6月17日、被告丙○○自111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