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О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十點四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八九二五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百五十四公里處時,為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器測獲該小客車以時速一百二十三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乃加以攔檢舉發等事實,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一)公警國四刑字第一五九八三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外,另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乙○○,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我在路旁執勤時,我的巡邏車上有測速器,當時受處分人在內線車道行駛,車的顏色是紅色福斯車子,我當時看到車子車速很快,我又看測速器,當時我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子從內線超到外線道,我看到測速器受處分人的車速為一百三十公里左右,我當時有攔車,違規車當時有開到外側,但是沒有停下來就開走,我可以確認受處分人的車子,當時大概十點四十分左右,附近的車輛不多,因為受處分人沒有停車,我才尾隨追查,大概追了一公里多,才攔下受處分人的車子,我告訴他超速,受處分人說他沒有超速,當場並無其他的紅色的車子,當時我有看到違規車的車號前頭為TQ英文字母。我們巡邏車是測速器並不是可以鎖定特定車輛,只是可以確認車陣中最快車子的車速。而且當時同時執勤的同事均可以確認。」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此參以證人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乙○○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故證人乙○○之前開證詞,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尚無不值採信之處。
(二)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其並無超速,且被追攔之前曾見一輛未開大燈之紅車快速超車向前,應係執勤警員誤認所致云云,然異議人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事證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至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雖定有在高速公路執勤之警察人員應穿著制服、車輛應有明顯之標示等規定,然並未規定夜間執行攔檢取締勤務時,警車必須開啟警示燈,是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楊東翰所稱:本件執勤員警於夜間執行攔檢勤務時,未開啟警示燈等情,縱然屬實,但如前述,此等行為經核尚無不當之處。況本件異議人是否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亦與執勤員警之取締方式,沒有任何直接之關係,故亦難執此而指摘本件違規之舉發,有何違法之處。另本件執勤警員之主要任務,本係在高速公路上取締違規之車輛,故其對於違規車輛之記憶及判斷,原即比一般人來得專業及注意,且執勤警員對於各型車輛,亦因長期執行勤務之經驗,而較一般人來得熟悉,是本件執勤員警對於車號、車型廠牌之確認及記憶,其正確性應係極高,而異議人雖未看見執勤員警,然實難據此逕以推斷執勤員警不可能看到或誤記、誤認其車號及車型廠牌。此外,本件所用之雷達測速器,係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則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存卷可考,是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亦應無疑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並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既堪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