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9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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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2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九七號
原告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志堅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三八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新台幣陸佰零貳萬陸仟零捌拾肆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北市稅捐處)查得原告涉嫌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四一、三一五、四七六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以涉嫌虛設行號之昱寬工程有限公司、寬君實業有限公司、泓奕工程有限公司三家營業人(以下簡稱昱寬公司、寬君公司、泓奕公司)所虛開立之統一發票共七十四紙,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二、O六五、七八九元,致逃漏營業稅,有支票、發包工程承攬書、原告公司股東 潘東陽 君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北市稅處所作談話筆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八二號起訴書等影本附案佐證,案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
六五、七八九元外,並就其構成逃漏部分,按所漏稅額一、八五九、四三四元處七倍之罰鍰計一三、○一六、○○○元(計至百元止),其餘未構成逃漏部分,按未依法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四、一二七、○四○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
六、三五二元,合計處罰鍰一三、二二二、三五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四一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因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營業稅改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是本件關於罰鍰部分爰移由原處分機關承受審理結果,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二二二一三○號復查決定:「變更原罰鍰處分金額為八、○○六、二八四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有關營業稅業務。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罰鍰處分超過六、○二六、○八四元部分撤銷。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所為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是否適法?原告主張:
一、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且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可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Ο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一)2規定辦理:說明:二、按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外,尚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此案經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審核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支票影本,認定有支付進項稅額事實之銷售額計二一、五一三、六九二元;無支付進項稅額之銷售額為一九、八Ο一、七八四元,故有支付進項稅額並進貨者,因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處其認定之總額百分之五罰鍰,計一、Ο七五、六八四元;未支付進項稅額者,則按所漏稅額九九Ο、Ο八九元處其七倍罰鍰,金額為六、九三Ο、六ΟΟ元。本案件銷售額共計四一、三一五、四七六元,原告提出其中二一、五一三、六九二元之付款支票影本,均經查證屬實,且其提供比例已超過百分之五十,惟因此案付款支票眾多,在無法將其一一舉證的情形之下,原告認為,昱寬公司、寬君公司、泓奕公司等三家營業人不論開立發票是否屬實,因其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每期均需繳納數萬元之營業稅,故該期間內的買受人必定已支付包含百分之五的營業稅貨款,原告雖無提出票據證明,但以常理論,此三家公司並不可能無償開立統一發票,故請鈞院重新判決。
二、「以虛設行號或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固得認其有虛報情事,不得淮予扣抵銷項稅額,並應予以追繳稅款及科罰,惟若確有進貨之事實,而又不知其取得之統一發票係出於虛設行號者,即與虛報情形有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非有過失,不得逕予認定有漏稅實事,予以追繳稅款或科罰。」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八二號起訴書認為,昱寬公司、寬君公司、泓奕公司係為虛設行號公司,惟原告於進行工程發包時,其三家營業人均提示為依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之合法公司,故原告取得前開三家公司統一發票,未經偽造或變造,並非贗品,自不能事後苛責原告於交易中未察覺對方為虛設行號公司而處以七倍重罰。
三、此案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處原告應繳納罰鍰一、Ο七五、六八四元,但原告從與對方訂立承攬工程合約、開立統一發票人到支付工程款,均指名為昱寬公司、寬君公司、泓奕公司,故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並無不符。
被告主張:
一、因營業稅業務移撥,本案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訴訟,合先陳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憑證..」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三、卷查本件原告涉嫌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進貨,金額計四一、三一五、四七六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以涉嫌虛設行號之昱寬公司、寬君公司、泓奕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共七十四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經市稅處審理結果,以其中金額四、三三三、三九五元(含稅),經核應有支付進項稅額,乃按上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就未依法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四、一二七、0四0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0六、三五二元,其餘部分,尚難證明有支付進項金額之事實,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一、八五
九、四三四元處七倍之罰鍰計一三、0一六、000元,並有系爭支票、原告股東潘東陽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市稅處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市稅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七○一六四一○○○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八二號起訴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嗣原告主張依法取得憑證並交付工程款,且有合約及請款單佐證,應有交易事實乙節,申經復查決定以:昱寬公司、寬君公司、泓奕公司於案關違章期間係屬虛設行號,昱寬公司負責人 李莉生 君、寬君公司負責人 李仁和 君、泓奕公司負責人 張淑婷 君均因無進銷貨事實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業經市稅處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七○一六四一○○○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中李仁和及李莉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八二號起訴書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足證昱寬公司、寬君公司、泓奕公司為以對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及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實質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該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又原告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昱寬公司、寬君公司、泓奕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扺銷項稅額,業已實際辦理扣扺或退稅,且原告申稱以支票支付貨款,並提供九張支票供參,其中金額計四、三三三、三九五元(含稅),經查核後應有支付進項稅額,按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除補徵稅款外,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其餘部分,原告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供核,尚難證實其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原罰鍰處分亦無違誤等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嗣原告仍執前詞,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至原核定補徵稅額部分,則予駁回。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查得SL0000000、SL0000000及SL0000000等三紙支票,金額(含稅)計一、七五二、二七二元(不含稅金額計一、六六八、八三○元),經彰化銀行內湖分行查復,其兌領人為昱寬公司;餘十六紙支票,金額計(含稅)一六、五○三、七一三元(不含稅金額計一五、七一七、八二二元),經向台北銀行敦南分行查得,係由該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為泓奕公司,至該行士林分行以聯行轉收存入後,分別於其士林、福港、劍潭等分行以聯行現支兌領,是應可審認原告有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總計本案原告有支付進項稅額計二一、五一三、六九二元(未含稅),其餘無支付進項稅額之事證者為一九、八○一、七八四元,按上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原罰鍰處分應更正按原告所漏稅額九九○、○八九元部分處七倍罰鍰計六、九三○、六○○元(計至百元止)及改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二一、五一三、六九二元(①一、六六八、八三○元②一五、七一七、八二二元③四、一二七、○四○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七五、六八四元等為由,將原罰鍰金額更正為八、○○六、二八四元(①漏稅罰六、九三○、六○○元②行為罰一、○七五、六八四元);惟依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者,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是本案罰鍰金額應變更為六、○二六、○八四元(1、漏稅罰4,950,400元(計至百元)2、行為罰1,075,684元),爰請求於原罰鍰處分超過六、○二
六、○八四元部分均撤銷。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憑證..」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因北市稅捐處查得原告涉嫌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進貨,金額計
四一、三一五、四七六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以涉嫌虛設行號之昱寬公司、寬君公司、泓奕公司所虛開立之統一發票共七十四紙,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二、○六五、七八九元,致逃漏營業稅,有支票、發包工程承攬書、原告公司股東潘東陽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北市稅處所作談話筆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八二號起訴書等影本附案佐證,案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六五、七八九元外,並就其構成逃漏部分,按所漏稅額一、八五九、四三四元處七倍之罰鍰計一三、○一六、○○○元(計至百元止),其餘未構成逃漏部分,按未依法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四、一二七、○四○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六、三五二元,合計處罰鍰一三、二二二、三五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因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營業稅改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是本件關於罰鍰部分爰移由原處分機關承受審理結果,以復查決定「變更原罰鍰處分金額為八、○○六、二八四元。」原告猶表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被告所為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是否適法?
三、經查,本件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支票影本,認定原告進貨有支付進項稅額事實之進售額計二一、五一三、六九二元;無支付進項稅額之進售額為一九、八Ο
一、七八四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次查,昱寬公司、寬君公司、泓奕公司於案關違章期間係屬虛設行號,昱寬公司負責人李莉生、寬君公司負責人李仁和、泓奕公司負責人張淑婷均因無進銷貨事實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業經市稅處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七○一六四一○○○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中李仁和及李莉生於偵查中因畏罪未到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八二號起訴書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略以:李仁和即 李君英 並未設立寬君公司,係伊因至臺北市○○路○○○巷六之一號二樓保齡球館求職,該公司要求伊辦理勞保,而將其身份證影本,交付該公司董事 陳樂應 ;另依證人梅蕙菁、 劉海濤 之證言,及告訴人 賴錦山 之指訴,均指本案通緝中之被告李莉生, 向渠 等收取身份證影本,後來竟以身份證影本虛設公司等情,因認共犯結構應案外人陳樂應及被告李莉生,判決李仁和即李君英無罪;另李莉生通緝中;而泓奕公司部分,亦曾經代表該公司與原告訂約之 錢天翔 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約談時陳稱:「...(據臺北市稅捐處查獲懋毓工程公司為虛設行號,你如何取得公司發票?代價為何?)我因從事土木工程小包,自己並未設立公司,為上游承包商請款,透過同業介紹,由明仁會計師事務所 陳明仁 先生幫我借牌,並以懋毓工程公司、建瑩工程有限公司之發票,向上游承包請款,我則依發票所載銷售額百分之十二給陳明仁...八十七年陳明仁向我調現支票遭到退票,我向銀行查詢後才知道陳明仁本名應為陳樂應...」等語,亦足認泓奕公司之發票亦係錢天翔間接向泓奕公司購買後交付者,有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本院查昱寬公司、寬君公司、泓奕公司係以對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及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方式互抵稅款,前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將相關資料分析表及相關附件五五九張附於刑事移送卷內,為實質無繳稅式繳納少許稅款之以出售發票牟利之實質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該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以昱寬公司、寬君公司、泓奕公司所虛開立之統一發票共七十四紙,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二、○六五、七八九元,致逃漏營業稅,被告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六五、七八九元外,並依首開財政部函釋,就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構成逃漏部分,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其餘未構成逃漏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原告雖主張略以本案銷售額共計四一、三一五、四七六元,原告提出其中二一、五一
三、六九二元之付款支票影本,均經查證屬實,且其提供比例已超過百分之五十,惟因此案付款支票眾多,在無法將其一一舉證的情形之下,原告認為昱寬公司、寬君公司、泓奕公司等三家營業人不論開立發票是否屬實,因其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每期均需繳納數萬元之營業稅,故該期間內的買受人必定已支付包含百分之五的營業稅貨款,原告雖無提出票據證明,但以常理論,此三家公司並不可能無償開立統一發票一節,惟查,就該一九、八Ο一、七八四元進貨部分,昱寬公司等又係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方式互抵稅款,實際上並未繳納稅款,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被告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則該稅款自有逃漏,揆諸首開財政部函釋說明,就該一九、八Ο
一、七八四元部分,被告處以漏稅罰,並無不合。
五、原告另主張原告於進行工程發包時,昱寬公司等三家營業人均提示為依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之合法公司,故原告取得前開三家公司統一發票,未經偽造或變造,並非贗品,自不能事後苛責原告於交易中未察覺對方為虛設行號公司而處以七倍重罰云云。惟查,昱寬公司等為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該公司等交易,而實際交易對象除泓奕公司部分係由錢天翔者為交易外,其餘二公司部分,原告公司股東潘東陽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北市稅處所作談話筆錄則稱不記得,有該筆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查營業人進貨應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憑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為營業人自應知悉,縱原告於交易時不知昱寬公司等為虛設行號,惟昱寬公司等既非其實際交易對象,其應注意能注意應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竟不注意,致取得販售發票公司開立之發票,自屬有過失,被告依法予以處罰,亦無違誤。
六、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本件既有進貨事實,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處行為罰,被告就一九、八Ο一、七八四元部分,按無進貨事實之規定處漏稅罰,係錯誤適用財政部函釋一節,經查,被告係依該函釋「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之規定處漏稅罰,而非依「1無進貨事實者」之規定處漏稅罰,原告就此所為主張,顯有誤解,為無可採。
七、另原告就二一、五一三、六九二元部分,雖主張原告從與對方訂立承攬工程合約、開立統一發票人到支付工程款,均指名為昱寬公司、寬君公司、泓奕公司,故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並無不符云云。惟查,昱寬公司等為虛設行號,已如上述,原告應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而未取得,反而取得無交易事實可能之虛設行號之發票,原告違反應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發票之規定,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並無違法;況且,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該
二一、五一三、六九二元部分被告由原告支付貨款之支票認定原告已支付進項稅額,而未經原告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即逕處以行為罰,而未按漏稅罰處罰,已屬從輕,基於行政救濟不能為更不利處罰之原則,仍應維持原處分,併此敘明。
八、被告第二次復查決定,就虛報進項稅額部分(發票額一九、八○一、七八四元)按原告所漏稅額九九○、○八九元部分處七倍罰鍰計六、九三○、六○○元(計至百元止)及改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二一、五一三、六九二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七五、六八四元,合計罰鍰金額為八、○○六、二八四元,本無不合;惟於本院審理中,依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者,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被告認諾將本案罰鍰金額應變更為六、○二六、○八四元(1、漏稅罰4,950,400元(計至百元)2、行為罰1,075,684元),並請求於原罰鍰處分超過六、○二六、○八四元部分均撤銷,核無違誤,爰依被告認諾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罰鍰金額超過六、○二六、○八四元部分予以撤銷,至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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