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61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朱渭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7月5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BMW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鄉○○路與通明街交岔路口處,在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且無障礙、行車管制正常號誌的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限速每小時50公里道路上,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無駕照、未戴安全帽 劉月娥 於購買早餐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 劉邦 修(00年0月00日生,坐機車中間)、 劉邦君 (90年8月30生,坐在機車最後座),沿苗栗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段交岔路口中心道路(仁愛路為雙向雙車道,劉月娥已超越仁愛路乙○○之對向車道,駛至乙○○車道之中心處,即將穿越該路口),乙○○不僅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號誌突然超速闖越紅燈,劉月娥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前置物籃右前方彎角處觸及乙○○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時,因乙○○並未煞車,即將自小客車向右偏閃的橫向位移恰接近於機車前進的距離,導致機車前置物籃右前方彎角處,在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距離地高65公分處,留下近70公分長之水平刮痕;乙○○再將自小客車往左閃避、修正行駛後,自小客車的左後方輪輪弧前部位頂住即將右倒之機車前置物籃右前方彎角處,而造成劉月娥所騎乘機車前置物籃由右前往左後嚴重凹損,致劉月娥及 劉邦修 、 劉伯君 人車倒地,劉月娥因而受有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兩側氣胸,經送協和醫院急救,後轉送彰化縣秀傳醫院救治,經頭部開刀送加護病房,延至同年月8日下午4時30分經院方告知家屬急救無效,並自動出院,返回住處至同日下午5時27分,不治死亡;劉邦修則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右頭皮血腫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乙○○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即沿仁愛路往南駛離現場,再右轉弘南街直行,至貴南街左轉直行,又左轉弘原街,再繞回弘南街後循原路約隔3分鐘後,始返回現場,並主動向在場測繪現場圖之員警自首其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劉邦修之父親丁○○訴請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在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劉月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劉月娥死亡、被害人劉邦修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過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之車速約40至50公里,係被害人劉月娥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待伊發現時,被害人劉月娥所駕機車已緊臨伊車旁,並撞擊伊所駕車輛左後門云云。惟查: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劉月娥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劉月娥死亡、被害人劉邦修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4至6、22至26、50至53頁)。而被害人劉月娥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兩側氣胸,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8日下午5時27分許,不治死亡,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照片、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8、37至43、54至57頁);另被害人劉邦修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右頭皮血腫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大千綜合醫院丙種診斷証明書等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9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肇事之交岔路口,除在仁愛路與通明街之街角處(位於被告
之對向車道)有一家店面會擋住視線外,並無其他之障礙物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天前往處理肇事現場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然本件被害人劉月娥所騎乘之機車,已超越被告行向之對向車道(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仁愛路雙向車道各寬約2.5公尺,實際應有3公尺),並駛至被告車道之中心處,即將穿越該交岔路口時,始遭被告撞及。是現場縱有上開店面擋住視線,但被害人劉月娥發生車禍時,既已駛出該店面,被告即不可能因該店面,而影響其視線,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車禍發生前是否有看到對方車輛?距離對方有多遠?)有,距離半公尺」(見相字卷第11頁),足見被告駕車根本未注意車前狀況,否則在無任何障礙之路口,豈可能僅相距半公尺才發現被害人劉月娥所騎乘之機車。被告既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如何知悉其行向路口之號誌係綠燈,被告辯稱:當時伊行向之燈號為綠燈云云,顯不足採信。
⒉而發生車禍當天係例假日,交通流量不大,被告肇事後如將
車輛停於原處,應不會影響車流。然被告肇事後,竟沿仁愛路往南駛離現場,再右轉弘南街直行,至貴南街左轉直行,又左轉弘原街,再繞回弘南街後循原路駕駛,約隔3分鐘後,始返回現場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7、48頁),並有被告肇事後駛離現場之勘驗路線圖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當時伊車上尚有一位剛認識之女性友人 賴洛羚 ,可以證明係被害人劉月娥闖紅燈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若如被告所辯係被害人劉月娥闖紅燈,以致肇事,被告既係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穿越路口,其本身並無任何過失,且當時車上又有一位女性友人可為其證明,被告實無肇事後駛離現場之理,況迄本院於95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陳報該友人之年籍資料或偕同到場作證(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具狀表示有該友人目擊現場,見本院卷第8頁),益徵被告畏罪情虛。
⒊又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經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
(下稱鑑定報告),認:「被害人劉月娥所騎乘之機車於肇事後右倒於路口內,前後輪輪軸中心與路口西南角電線桿之距離分別為15.6、16.7公尺;與路口西北角電線桿距離分別為10.7、10.4公尺(見相字卷第23至25頁之照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有2條擦撞痕跡,其一位於後門門把與飾條間,從左後門前緣往後水平延續至左後門後緣,並呈微向下彎曲而間斷,於左後輪弧前痕跡由單一條轉換為多條斜向刮痕,並延續至左後輪胎之胎肚上;另一條靠近左後輪前之門檻裙襬處有輪胎擦痕(見相字卷第52、53頁照片);被害人劉月娥所騎乘機車則在腳踏板左前端經撞擊斷裂,前置物籃由左往後偏左擠壓、後車牌右上角有刮痕(見相字卷第51、53頁照片);而仁愛路與通明街口均為雙向2車道,各車道2.5公尺,每1車道寬中之人行穿越道枕木紋有4條白色線條,加上三個間隔以上,寬度應有3.0公尺(見鑑定報告第8頁、原審卷第67頁)。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從左後門前緣往後水平延續至左後輪前有一刮擦痕跡長約70公分,此一刮痕至左後門後緣呈微向下彎曲而間斷,並於左後輪弧前端痕跡由單一條轉換為多條斜上揚起之刮痕,並延續至左後輪胎之胎肚上,推測應為自小客車受被害人劉月娥機車之前置物籃右下方彎角處所撞及造成,此有相片2張可證(見相字卷第53頁左下至52頁左上),並因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向左偏轉的行駛行為,造成自小客車左後輪輪弧前之刮痕具有斜上之特徵。而造成自小客車車身刮痕前高後低的原因,係因機車在往前行駛的過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機車右前方駛來,當機車前置物籃右前方彎角處觸及自小客車車身左側車時,自小客車向右偏閃的橫向位移恰接近於機車前進的距離,導致機車前置物籃右前方彎角處,在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距離地高65公分處,留下近70公分長之水平刮痕;並因自小客車往左修正行駛方向,自小客車左後方輪輪弧前部位頂住即將右倒之機車前置物籃右前方彎角處,而造成機車前置物籃由右前往左後之嚴重凹損,而與自小客車左後輪輪弧前刮痕具有斜上之特徵相符;自小客車後輪輪弧前承受最大撞擊力時,被害人劉月娥身體撞擊自小客車之左後輪上方車身,造成胸部鈍力挫傷,隨後機車倒地,自小客車右後輪胎距地高約20公分處,擦撞機車車體某部位形成刮痕,此與被害人劉月娥受傷情形及自小客車、機車受損相片相符(見相字卷第39頁第
4行、第52、53頁之照片,鑑定報告第11頁《三》4第1-3項說明、原審卷第70頁);且該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以高於機車2至4倍的速度行駛,而機車行駛的速度則在每小時20至30公里,依據自小客車、機車肇事後所遺留跡證、車損與各當事人受傷情形,自小客車通過路口之速度保守估計應在每小時50至60公里以上,且在事故發生過程只有往右偏閃並無煞車跡象等情,此有中央警察大學94年8月19日校鑑科字第0940005025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8至76頁,原本外放於證物袋)。綜合中央警察大學上開依據肇事地點、肇事時間、道路狀況、天候、現場狀況(自小客車行車方向、肇事終止位置、機車行車方向、肇事終止位置、自小客車與機車毀損情形、現場散落物與痕跡、傷亡情形)而重建事故現場,雖然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依號誌行駛,但參酌上開⒈⒉之說明,本件足以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路與通明街口,適有被害人劉月娥騎機車搭載劉邦修、劉邦君已經通過路口中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而以超過時速50公里速度,未減速,以致為被害人劉月娥所騎機車撞擊,且在撞擊後往右偏閃,繼續行駛,於3分鐘後始返回現場為真實,中央警察大學上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上開鑑定報告第16、17頁,原審卷第75、76頁)。
⒋至於被告辯稱其未超速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時辯稱:時速40
到50公里(見原審卷第114頁);而甫於事故發生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則稱:30公里(見相字卷第12頁);嗣於偵查中提出答辯狀又稱:時速30到40公里(見偵查卷第9頁),綜上,被告對其於肇事當時行車速度不僅前後供述不一,復未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供法院調查,而上開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係依據肇事地點、肇事時間、道路狀況、天候、現場狀況(自小客車行車方向、肇事終止位置、機車行車方向、肇事終止位置、自小客車與機車毀損情形、現場散落物與痕跡、傷亡情形),以科學論證之方式認定被告肇事當時車速保守估計應在時速50至60公里,自具有可信性。又被害人劉月娥雖有騎乘報廢的輕型機車,又無照駕車,且未戴安全帽,並搭載劉邦修、劉邦君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均為行政罰,並非本件肇事之原因,被告以被害人劉月娥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而否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亦不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其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肇事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且路面乾燥、無缺陷,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每小時超過50公里以上速度,且未依號誌超速行駛闖越紅燈,致發生車禍,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害人劉月娥因此車禍受傷死亡、被害人劉邦修則受有上開傷害(劉邦君於警詢雖稱有受傷,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月娥之死亡、劉邦修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雖聲請與劉邦修、劉邦君對質,並對其兩人實施測謊,並聲請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然查,當時劉邦修係坐於機車中間,其後則係劉邦君,劉邦修並不知道車禍發生之情形,劉邦修則未注意及當時路口燈號為何等情,已據劉邦修於警詢、劉邦君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見相驗卷第16、30頁),而以劉邦修、劉邦君乘坐機車之位置,其兩人之視線顯為被害人劉月娥所阻,衡情亦無從看見燈號,被告聲請與其兩人對質即無必要。又原審曾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然國立交通大學業據函覆因無充分證據可進行燈號分析判斷,無法提供鑑定意見等情,此有國立交通大學93年7月19日交大管運字第0930003146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劉月娥死亡及被害人劉邦修受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其於犯罪被發現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7頁),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審究被告肇事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情形,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上開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肇事當時年僅22歲,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未依號誌闖紅燈行駛而肇事,肇事後駛離現場,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否認犯行,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造成被害人劉月娥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及劉邦修受傷,被害人家屬內心所受傷痛程度;及被害人劉月娥無照駕車、未戴安全帽、機車搭載劉邦修、劉邦君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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