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1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一號
原告台灣三旺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三六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委由永心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BLACKCOTTONWASTE乙批(報單第AA\九一\四三一一\五○○八號),報列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第五二○二.九九.○○.○○–八號,免稅,完稅價格新臺幣(以下同)四六七、六六○元,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經被告查驗結果,貨名更正為聚酯纖維棉,並改列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第五五○三.二○.○○.○○–八號,稅率百分之一.五,輸入規定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六七、六六○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之貨物究為原告申報之BLACKCOTTONWASTE,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第五二○二.九九.○○.○○–八號,免稅?或為被告更正之聚酯纖維棉,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第五五○三.二○.○○.○○–八號,稅率百分之一.五,輸入規定MWO?
一、原告陳述:
1、本件經被告查驗結果,貨名改為「聚酯纖維棉」,並刪除原告原申報之「BLACKCOTTONWASTE」之貨名,認定原告涉有「申報不實、逃避管制」之行為,縱不論兩造對貨名認定之爭議,先就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為主管「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計本(以下簡稱合訂本)」修正之提案單位,當針對貨品分類原則,瞭如指掌,惟對本件之處分,顯有以下之違法,臚列如下:
⑴、被告就原告引據之說明,顯有「斷章取義」之失當:
按稅則第五五○三節節名全文為「未初梳、未精梳或未另行處理以供紡製用之合成纖維棉」,依其規定,第五五○三節貨品其用途係限定為「供紡製用」,至臻明確,同理「非供紡製用之合成纖維棉」不論其是否「未初梳、未精梳或未另行處理」者,當不得歸入本節,應無可爭議:而系爭貨物係供「作為填充玩具」而非供紡製用,已如復查申請書所陳,自不可歸入本節,惟被告錯指原告之陳述:「截取第五五○三節節名後段,稱本節應係供紡織業者作為紡紗、織布之用途者方能適用,與事實不符」之主張,但未對何者與事實不符之處,加以論述,其當有「斷章取義」之瑕疵,抑或曲解原告之意思表示。
⑵、被告疏於細審貨品之分類,違反國際商品分類原則:
本件系爭者:乃係「系爭貨物」之分類,兩造雙方就系爭貨物之分類,分別有以下稅則號別之歧見:
第五五○三.二○.○○號:聚酯纖維棉,未初梳、未精梳或未另行處理以供紡製用者(被告所核定稅則)。
第五六○一.二二.○○號:人造纖維製填充料及其製品(原告所主張分類稅則)。
①、「人造纖維棉」(包括:合成纖維、再生纖維棉等),係合訂本上之特定名詞,
自有其定義;應合於合訂本第五十五章章註一(戊):「纖維長度在二公尺及以下者」之規定者,才可據以為名。
②、據合訂本第五五○三節節名為:「未初梳、未精梳或未另行處理以供紡製用之合
成纖維棉(syntheticstaplefibres,notcarded,combedorotherwisepr-ocessedforspinning)」,其意指:「歸類本節之貨物應係供紡織業者作為紡紗之用途者」方有本節之適用,意即所謂「纖維棉」應可供紡織業作為紡紗之原料,故其應有「規格劃一、外觀整齊」之特性,且有均勻的纖維強度、抱合性、揉軟性等,亦均為供紡製用者。故進口貨物若非作「供紡製用(forSpinning)」(如:於HS第五五○四、五五○五、五五○六及五五○七節之HS中文註解所規定排除「第三○○五或五六○一節之填塞料」之貨物,自無本節之適用。再而本件來貨並非供紡製用即是為被排除者,自不得歸列於第五五○三節下,其理甚明。)
③、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準則一規定之「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作為分類稅則意旨各在:
第五五○三.二○.○○號為材質「聚酯纖維棉」、狀態「未初梳、未精梳或未另行處理」及用途「供紡製用」之規定者。
第五六○一.二二.○○號為材質「人造纖維」、用途「填充料」及其製品。
被告以系爭貨物之外觀,予以「主觀、強制」分類;系爭貨物乃係以回收之寶特瓶(材質為聚酯PET)重熔再製而得供填充用之棉狀纖維填充料,而非供紡製(織)用:而紡織用或瓶用之聚酯粒有所不同,此有自由時報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十四版所載為證,何況實到貨物為回收之寶特瓶(材質為聚酯PET)重熔再製而得;亦即被告未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準則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之捨本,而逐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一「...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之末,顯被告之認事用法有捨本逐末之違法。
⑶、被告挾行政主導之優勢,以謬誤之分類觀念引導上級機關作出錯誤之訴願決定:
海關就進口貨品稅則之分類,應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準則一至六之原則辦理,為法所明定,而準則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依此分類規定,應係稅則號別上所列八碼之貨品名稱及規定,以作為分類之依據,此為本「準法律」所明定。又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亦說明其主要分類規定為「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始有「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惟被告以違反本「準法律」分類原則之主張,強詞奪理之答辯,導引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
⑷、訴願決定機關未善盡上級機關督導及撥亂反正之功能:
系爭貨物究應歸列於被告所核定稅則第五五○三.二○.○○號、或原告所主張分類於稅則第五六○一.二二.○○號?被告並未就原告於復查理由及訴願理由中之主張,作應有之辨正,且原告亦就被告之訴願答辯書上違反之謬論,提出補充說明,惟訴願決定機關疏於上級機關之督導權責,對下級機關之錯誤見解,給以當頭棒喝,還曲義呵護,最為人民所詬病。
⑸、被告憑據之法令,疏於查覺瑕疵之處並提出修正建議,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①、按總說明六「本修定本之名中英文對照,如解釋發生疑義時,應以中文為準」,故合訂本中本節貨名應以公告之「中文」貨名為準。
②、HS中文註解(以下簡稱中文註解)具有詮釋分類原則之法效,以補合訂本之不
足,且為WTO會員國所必須遵循之文書,惟稅則號別之中文註解中,分別有以下之翻譯貨名不一,或矛盾(各章節中謬誤者眾):
第五三○一節其中文註解所稱「本節亦含不適於紡製成紗的廢料,...可用來作墊子填裝物、...紙漿原料等」。
第五三○三節其中文註解所稱「(Ⅲ)纖維束及廢料,...無論是否適合精紡成紗(不管它是否為麻條狀),或只能用來當襯墊料或填裝材料、氈呢材料及紙漿原料等」。
第五六○一節其中文註解所稱「此處之填充用材料係以數層梳棉式或氣流式所舖之網一層層堆疊而製成」。
以上三則其貨名之翻譯,則有下列之瑕疵:
Ⅰ、其英文註解上均為「Stuffing」,但中文註解卻分別譯為「填裝物」、「填裝材料」、「填充物」,此三種中文貨名,實質上應有所不同。
Ⅱ、據合訂本第五六○一節之節名為「紡織材料填充料及其製品;長度不超過五公釐之紡織纖維、紡織纖維屑及小絨球」,就本節名第一部分「紡織材料填充料及其製品」之貨物加以討論;其中之「紡織材料」當然包括天然纖維及人造纖維,而「填充料」當指作為某些物品之填充物料(如:衣服用、室內裝飾用、坐褥用之「襯墊」,包裝材料用、衛生材料用、玩偶用之「填充紡織纖維」,又如:砂包之「砂」,防撞墊之「發泡棉」),故「紡織材料填充料」意指以紡織纖維作為填充物的「填充料」,故本節名所稱之貨物當可為「纖維狀、薄或厚纖維網狀或條狀或碎布狀」者,其主要用途係作為填充用者均屬之。又本節之中文註釋,係僅列舉合訂本第五六○一節所述貨物中之一種而已,並非全部,此可依以下之論述,更加明確;分類於合計本第五六○一節「紡織材料填充料」之貨物,若如其註解所稱,僅為單一狀態網(網一層層堆疊而製成),則依其貨名「紡織材料填充料」之中文意,當不等於HS中文註解「此處之填充用材料係以數層梳棉式或氣流式所舖之網一層層堆疊而製成」之貨物,則本節貨名其「中、英文」對照已顯有不同,本件貨物之中英文貨名既為已有爭議,則不應考慮註解之註釋,方符我國現行法令之規定。除非節之中文貨名「填充料」之英文「Wadding」改譯為「胎」,如第五六○一.○一.二一.一○號「棉胎」(cottonWadding)者,當無疑義。又第五一○三節「廢羊毛或動物廢粗細毛,包括廢毛紗(但經拉鬆處理之回收毛纖維除外)」,其HS中文註解所稱「上述的廢料中有些可能混雜著機油、灰塵或其他雜質(例如天然的植物性雜質)。這些廢料由於種類與品質之不同,可以用來作紡紗或填充物的材料等...」。
Ⅲ、況於第五六○一節之中文節名中,又將英文之「Wadding」與「Stuffing」譯名,視為相同之貨物,則合訂本第五六○一節之中文貨名,顯與HS所規範之貨名不符。
③、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疏於就此一「貨名」作正確之更正,顯有怠惰作為之疏忽,
從而使商民對稅則之適用產生疑義,是為本件原告造成觸法之主因,應予糾正,並平反原告所受之冤屈。
⑹、被告對「貨名」之認定,顯然違反法令上之規定,對適用法令,認知有瑕疵:
①、於「人造纖維業界」皆將「棉」者,通稱為「短纖維」之意,惟被告於復查決定
書理由二中,並未就所謂「棉」於HS及業界上之定義加以探究,卻將「棉」、「棉花」、「短纖維」之名詞混為一談,而認定原告之理由顯然違悖事實與常識,突顯行政人員之草率。又本件來貨係「未初梳、未精梳或未另行處理」為徵納雙方所共識,而合訂本第五五○三節節名後段「以供紡製用之合成纖維棉」乃係針對貨物之用途所特定之規範,乃為此類貨物分類之要點,該理由卻本末倒置,指稱原告截取後段有誤,更顯現行政人員不求甚解,實在貽笑大方。
②、參據前述「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附則」及稅則本總說明六
「本修定本之中英文對照,如解釋發生疑義,應以中文為準」之規定,則本件實到貨物稅則分類於第五六○一.二二.○○號「人造纖維製填充料及其製品」方符國定之「準法律」–稅則合訂本(按稅則本為經立法程序者)所規定者。依稅則合訂本稅則第五六○一.二二.○○號之貨品名為「人造纖維製填充料及其製品」,顧名思義,其當可為人造纖維纖維狀、條狀、層(片)狀或碎布狀等等形狀;雖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五六○一節有規定「Wadding」為層狀者,顯與海關稅則本所稱不符,又經遍查海關稅則本相關規定,尚無對第五六○一.
二二.○○號貨品「人造纖維製填充料」作進一步規定。
⑺、系爭貨物之「原料、製程、用途」及其應據以歸列稅則之所憑:
①、「本件貨物」係以回收之PET(寶特瓶),經切割打散後所產生之纖維廢料,依
進口之現狀;為「纖維結團狀、不規則、色澤不均勻、摻有雜質(即寶特瓶所附著之雜質),且以PE袋打包,每包重量亦均不一」,又其屬重熔再製,其分子業已再一次老化,聚合度減低,纖維強度自必降低,其不能供「紡織業者作為紡紗、織布」之用途,至為明確,故當無稅則第五五○三節所需要之均勻特性,更與前揭一、所陳之「人造纖維棉」截然不同,亦無其應具之特性,則本件被告所認定之貨名、用途,已違反前揭之定義。且未就「本件貨物」之實際用途,作稅則歸列之考量,亦違反貨品分類之原則。「本件貨物」係福海工業有限公司 魏賢嘉 向原告所訂,供該公司生產玩具之原料(作為「玩具填充料」),其乃屬「人造纖維棉之廢料」,故原告於貨名上申報有「WASTE」字樣,得與正常品(供紡織業者作為紡紗、織布之用途者)為區別,「本件貨物」稅則應歸列第五六○一.
二二.○○號,至臻明確,惟被告以行政優勢之傲慢逕以認定,顯然違反「公正」之原則。
②、本件原申報之貨名「BLACKCOTTONWASTE」,縱其原申報貨名之規格上(未詳細
申報來貨規格之貨名「如:纖維Fiber、紗Yarn或布Woven」)容有不明確,但本件來貨即為供作「玩具填充料」之纖維廢料,則當無「規格」可言,又係按紡織業界之通稱申報,意指「黑色短纖維」,屬已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亦當無所謂「逃避管制」之行為,應可確認。惟被告引據三人小組複驗結果,駁回原告之主張,惟該小組成員中,有決定核處之成員,顯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其公平、公正性,諮為可議,誠難令人信服。又若據以「稅則號別申報有誤」為理由而處分,當屬違法。
③、又若「本件來貨」同時合於HS第五五○三節及第五六○一節之分類規定(應不
可能),惟參HS解釋準則三(丙)「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甲)或三(乙)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列中,擇其稅則號列位列最後者為準」之規定;則本件來貨當依本(擇其稅則號列位列最後者為準)規定,應歸列在第五六○一節下,才符法定規範。
2、綜上論述,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處分、決定,顯然違法,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本件來貨核有虛報貨物名稱,進口大陸物品,並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訴稱:「...第五五○三節節名全文為『未初梳、未精梳或未另行處理以供紡製用之合成纖維棉』,依其規定,第五五○三節貨品其用途係限定為『供紡製用』...而系爭貨物係供『作為填充玩具』而非供紡製用...」、「本件原申報之貨名『BLACKCOTTONWASTE』...,但本件來貨即為供作『玩具填充料』之纖維廢料,則當無『規格』可言,又係按紡織業界之通稱申報,意指『黑色短纖維』...」等節,經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即HS註解)對第五五○三節釋示「本節所指之纖維係按本章註解總則所述方法製造」,均屬第五五○三節項下,而第五十五章總則列明「人造纖維棉通常經由噴絲頭中的幾千個小孔射出;很多噴絲頭所生的無數單絲集合起來就成為絲束,這些絲束可立即或經過各種處理工程(洗滌、漂白、染色等)後,經延伸再切斷成短纖維...」,該短纖維即原告稱之「黑色短纖維」,其既為短纖維則應歸列第五五○三節項下無訛,且紡織品之原料及半成品稅則分類查無按用途分類之規定,亦非原告所稱「第五五○三節貨品其用途係限定為供紡織製用」。按海關進口稅則第五十二章棉花(COTTON),第五十五章人造纖維棉(MAN-MADESTAPLEFIBER),即棉花與人造纖維棉分列不同專章,又棉花(COTTON)與人造纖維棉(MAN-MADESTAPLEFIBER)為通識名稱,兩種貨品明顯不同,經營進出口貿易或紡織業界從業人員,對於棉花(COTTON)與人造纖維(MAN-MADESTAPLEFIBER)之定義、區分在認知上應更清楚。本件原申報貨名為BLACKCOTTONWASTE,貨品分類號列第五二○二.九九.○○.○○–八號「其它廢棉」,貨名與號列相符合,而實際來貨為聚酯纖維棉(POLYESTERSTAPLEFIBER),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五五○三.二○.○○.○○–八號,兩者貨品不同,歸屬不同專號,其稅率及輸入規定亦各有異,原告以BLACKCOTTONWASTE為黑色短纖維之通稱,意即C-OTTON(棉花)與STAPLEFIBER(短纖維)兩者名稱相同,顯然違悖事實及常識,不足採信。又原告稱廢料當無「規格」可言,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補具說明書所稱:「...敝公司進口廢綿(棉)...正確名稱為人造纖維綿(棉)廢料,規格為1.5D×38mm...」,經被告查驗結果,原告所稱之規格
1.5D×38mm確屬實情,顯然原告知悉來貨為規格品非屬廢料,其虛報貨名之事實明確,自應論處。
3、原告復稱:「...第五五○三.二○.○○號:聚酯纖維棉,未初梳、未精梳或未另行處理以供紡製用者...。第五六○一.二二.○○號:人造纖維製填充料及其製品。...」、「...系爭貨物究應歸列於被告所核定稅則第五五○三.二○.○○號、或原告所主張分類於稅則第五六○一.二二.○○號?...」等節,原告主張歸列之稅則第五六○一節節名為「紡織材料填充料及其製品;長度不超過五公釐之紡織纖維,紡織纖維屑及小絨球」,查HS對第五六○一節「紡織材料填充料及其製品」之詮釋:「填充材料係以數層梳棉式或氣流式所舖之網一層層堆疊而製成」,查來貨無一層層堆疊舖置之網,未符合紡織材料填充料詮釋,且纖維長度規格為38mm,亦未符合第五六○一節紡織纖維屑及小絨球長度規格5mm以下之規定,核無第五六○一節之適用,且原告既稱來貨為人造纖維棉,則按其品名歸列專屬稅號第五五○三.二○.○○.○○–八號,應無疑義。
4、原告再稱:「...惟稅則號別之中文註解中,分別有以下之翻譯貨名不一,或矛盾(各章節中謬誤者眾)...第五三○一節其中文註解所稱...其貨名之翻譯,則有下列之瑕疵..則合訂本第五六○一節之中文貨名,顯與HS所規範之貨名不符...」乙節,經查海關進口稅則合訂本總說明三前段巳有明確註釋:「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HS註解準則及附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準此,在進口稅則分類制度中,HS註解具有詮釋分類原則之法效,且係註釋合訂本中所列貨名之基本規範,兩者之間並無所謂有規範貨名不符情事,原告對HS註解顯然有所誤解。
5、原告又稱:「...依稅則合訂本稅則五六○一.二二.○○號之貨品名為「人造纖維製填充料及其製品」,顧名思義,其當可為人造纖維纖維狀、條狀、層(片)狀或碎布狀等等形狀;...又經遍查海關稅則本相關規定,尚無對第五六○一.二二.○○號貨品『人造纖維製填充料』作進一步規定。」乙節,經查海關進口稅則合訂本總說明三前段巳有明確註釋:「關於商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HS註解準則及附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準此,HS註解乃稅則分類之準繩,稅則第五六○一節(填充料)一詞如不加以規範,可稱為(填充料)者包羅萬象如絲、棉、羊毛...等原料及其半成品均能作填充料稅則將無法分類,惟查HS第五六○一節「紡織材料填充料及其製品」已明確詮釋為:「填充材料係以數層梳棉式或氣流式所舖之網一層層堆疊而製成」,查本件來貨無一層層堆疊舖置之網,未符合紡織材料填充料詮釋,核無第五六○一節之適用,但符合HS註解對第五五○三節明定之加工流程所製成實際貨物狀態,來貨核列前述稅則應屬妥適。
6、原告另稱:「...系爭貨物乃係以回收之寶特瓶(材質為聚酯PET)重熔再製而得供填充用之棉狀纖維填充料,而非供紡製(織)用;而紡織用或瓶用之聚酯粒有所不同,此有自由時報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十四版所載為證...」、「...本件貨物係以回收之PET(寶特瓶),經切割打散後所產生之纖維廢料...其不能供『紡紗業者作為紡紗、織布』之用途,至為明確,故當無稅則第五五○三節所需要之均勻性...且未就『本件貨物』之實際用途,作稅則歸列...『本件貨物』...(作為『玩具填充料』),其乃屬『人造纖維棉之廢料』,故原告於貨名上申報有『WASTE』字樣...」等節,查原告所稱「切割」及「打散」之作業,係指欲製造合成纖維絲束前為便於再熱熔,先將寶特瓶搗碎之加工過程,系爭貨物縱然由廢舊寶特瓶重新裂解抽絲成人造纖維棉,亦屬另一種由機械大量生產規格化之新產品,並非廢料。另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補具說明書所稱:「...敝公司進口廢綿(棉)...正確名稱為人造纖維綿(棉)廢料,規格為1.5D×38mm...」,其規格與HS第五五○三節註解「合成纖維棉通常被加壓成包。纖維長通常有均一之長度...」相符合,本件經被告鑑定結果與貨品分類均屬正確。又查HS註解對第五五○五節人造纖維廢料定義「纖維廢料(軟廢料)...短纖維棉則在初梳、精梳和其他紡紗前處理過程中所得而列為廢料者(如下腳、或破卷、斷棉條及斷粗紗)。」原告稱系爭貨物乃PET保特瓶重熔再製所得,此與第五五○五節人造纖維廢料定義不符,系爭貨物並非纖維廢料。另查國內輔仁大學織品服裝學系有摻入回收再生環保素材–PET再生聚酯棉紡織織品在梭織提花設計之應用及研究,其論文題目為(環保性紡織素材呈現台灣特色植物圖紋在梭織提花設計之應用與研究)已有論述,足見寶特瓶PET回收再生之環保素材–PET再生聚酯棉亦是一種紡織材料,可供紡織成織物或非織物,原告稱本件貨物聚酯纖維棉非供紡製用,與事實不符。
7、原告末稱:「...若『本件貨物』同時合於HS第五五○三節及第五六○一節,惟參HS解釋準則三(丙)『...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列中,擇其稅則號列位列最後者為準...』...本件來貨...應歸列在第五六○一節...」乙節,經查系爭貨物依實際到貨現狀應歸屬稅則第五五○三節,自無HS解釋準則三(丙)之適用,本件原告原申報進口歸列稅則第五二○二節之BLACKC-OTTONWASTE,既經被告驗明實到貨物為聚酯纖維棉自應予以改列其應歸列之稅則第五五○三節,至本件原告主張歸列第五六○一節,核其理由毫無依據,殊無足採。
8、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委由永心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B-LACKCOTTONWASTE乙批(報單第AA\九一\四三一一\五○○八號),報列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第五二○二.九九.○○.○○–八號,免稅,完稅價格四六
七、六六○元,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經被告查驗結果,貨名更正為聚酯纖維棉,核與原申報名稱不符,此有被告第九一–○一四○四號緝私報告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來貨經改列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第五五○三.二○.○○.○○–八號,稅率百分之一.五,輸入規定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
六七、六六○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第五五○三節節名全文為「未初梳、未精梳或未另行處理以供紡製用之合成纖維棉」,依其規定,第五五○三節貨品其用途係限定為「供紡製用」,而系爭貨物係「供作填充玩具」,而非供紡製用。本件原申報之貨名「BLACKCOTTONWASTE」,但本件來貨既為供作「玩具填充料」之纖維廢料,則當無「規格」可言,又係按紡織業界之通稱申報,意指「黑色短纖維」。第五五○三.二○.○○號:聚酯纖維棉,未初梳、未精梳或未另行處理以供紡製用者。第五六○一.二二.○○號:人造纖維製填充料及其製品。系爭貨物究應歸列於被告所核定稅則第五五○三.二○.○○號、或原告所主張分類於稅則第五六○一.二二.○○號?稅則號別之中文註解中,就貨名之翻譯不一或矛盾(各章節中謬誤者眾),第五三○一節其中文註解貨名之翻譯有瑕疵,而合訂本第五六○一節之中文貨名顯與HS所規範之貨名不符。依稅則合訂本稅則五六○
一.二二.○○號之貨品名為「人造纖維製填充料及其製品」,顧名思義,其當可為人造纖維纖維狀、條狀、層(片)狀或碎布狀等等形狀;惟遍查海關稅則本相關規定,尚無對第五六○一.二二.○○號貨品「人造纖維製填充料」作進一步規定。系爭貨物乃係以回收之寶特瓶(材質為聚酯PET)重熔再製而得供填充用之棉狀纖維填充料,而非供紡製(織)用;而紡織用或瓶用之聚酯粒有所不同,此有自由時報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十四版所載為證。本件貨物係以回收之
PET(寶特瓶),經切割打散後所產生之纖維廢料,不能供「紡紗業者作為紡紗、織布」之用途,故當無稅則第五五○三節所需要之均勻性。被告未就「本件貨物」之實際用途,作稅則歸列,「本件貨物」(作為「玩具填充料」)乃屬「人造纖維棉之廢料」,故原告於貨名上申報有「WASTE』字樣。若「本件貨物」同時合於HS第五五○三節及第五六○一節,惟參HS解釋準則三(丙)「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列中,擇其稅則號列位列最後者為準」,是本件來貨應歸列在第五六○一節云云。惟查:
1、「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即HS註解)對第五五○三節釋示「本節所指之纖維係按本章註解總則所述方法製造」,均屬第五五○三節項下,而第五十五章總則列明「人造纖維棉通常經由噴絲頭中的幾千個小孔射出;很多噴絲頭所生的無數單絲集合起來就成為絲束,這些絲束可立即或經過各種處理工程(洗滌、漂白、染色等)後,經延伸再切斷成短纖維...」,該短纖維即原告稱之「黑色短纖維」,其既為短纖維則應歸列第五五○三節項下無訛,且紡織品之原料及半成品稅則分類查無按用途分類之規定,亦非原告所稱「第五五○三節貨品其用途係限定為供紡織製用」。按海關進口稅則第五十二章棉花(COTTON),第五十五章人造纖維棉(MAN-MADESTAPLEFIBER),即棉花與人造纖維棉分列不同專章,又棉花(COTTON)與人造纖維棉(MAN-MADESTAPLEFIBER)為通識名稱,兩種貨品明顯不同,經營進出口貿易或紡織業界從業人員,對於棉花(COTTON)與人造纖維(MAN-MADESTAPLEFIBER)之定義、區分在認知上應更清楚。本件原申報貨名為BLACKCOTTONWASTE,貨品分類號列第五二○二.九九.○○.○○–八號「其它廢棉」,貨名與號列相符合,而實際來貨為聚酯纖維棉(POLYE-STERSTAPLEFIBER),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五五○三.二○.○○.○○–八號,兩者貨品不同,歸屬不同專號,其稅率及輸入規定亦各有異,原告以BLA-
CKCOTTONWASTE為黑色短纖維之通稱,意即COTTON(棉花)與STAPLEFIBER(短纖維)兩者名稱相同,顯然違悖事實及常識,不足採信。又原告稱廢料當無「規格」可言,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補具說明書所稱:「...敝公司進口廢綿(棉)...正確名稱為人造纖維綿(棉)廢料,規格為1.5D×38mm...」,經被告查驗結果,原告所稱之規格1.5D×38mm確屬實情,顯然原告知悉來貨為規格品非屬廢料,其虛報貨名之事實明確,自應論處。
2、原告主張歸列之稅則第五六○一節節名為「紡織材料填充料及其製品;長度不超過五公釐之紡織纖維,紡織纖維屑及小絨球」,查HS對第五六○一節「紡織材料填充料及其製品」之詮釋:「填充材料係以數層梳棉式或氣流式所舖之網一層層堆疊而製成」,查來貨無一層層堆疊舖置之網,未符合紡織材料填充料詮釋,且纖維長度規格為38mm,亦未符合第五六○一節紡織纖維屑及小絨球長度規格5m
m以下之規定,核無第五六○一節之適用,且原告既稱來貨為人造纖維棉,則按其品名歸列專屬稅號第五五○三.二○.○○.○○–八號,應無疑義。
3、海關進口稅則合訂本總說明三前段巳有明確註釋:「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HS註解準則及附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準此,在進口稅則分類制度中,HS註解具有詮釋分類原則之法效,且係註釋合訂本中所列貨名之基本規範,兩者之間並無所謂有規範貨名不符情事,原告對HS註解顯然有所誤解。
4、海關進口稅則合訂本總說明三前段巳有明確註釋:「關於商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HS註解準則及附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準此,HS註解乃稅則分類之準繩,稅則第五六○一節(填充料)一詞如不加以規範,可稱為(填充料)者包羅萬象如絲、棉、羊毛...等原料及其半成品均能作填充料稅則將無法分類,惟查HS第五六○一節「紡織材料填充料及其製品」已明確詮釋為:「填充材料係以數層梳棉式或氣流式所舖之網一層層堆疊而製成」,查本件來貨無一層層堆疊舖置之網,未符合紡織材料填充料詮釋,核無第五六○一節之適用,但符合HS註解對第五五○三節明定之加工流程所製成實際貨物狀態,來貨核列前述稅則應屬妥適。
5、原告所稱「切割」及「打散」之作業,係指欲製造合成纖維絲束前為便於再熱熔,先將寶特瓶搗碎之加工過程,系爭貨物縱然由廢舊寶特瓶重新裂解抽絲成人造纖維棉,亦屬另一種由機械大量生產規格化之新產品,並非廢料。另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補具說明書所稱:「...敝公司進口廢綿(棉)...正確名稱為人造纖維綿(棉)廢料,規格為1.5D×38mm...」,其規格與HS第五五○三節註解「合成纖維棉通常被加壓成包。纖維長通常有均一之長度...」相符合,本件經被告鑑定結果與貨品分類均屬正確。又查HS註解對第五五○五節人造纖維廢料定義「纖維廢料(軟廢料)...短纖維棉則在初梳、精梳和其他紡紗前處理過程中所得而列為廢料者(如下腳、或破卷、斷棉條及斷粗紗)。」原告稱系爭貨物乃PET保特瓶重熔再製所得,此與第五五○五節人造纖維廢料定義不符,系爭貨物並非纖維廢料。另查國內輔仁大學織品服裝學系有摻入回收再生環保素材–PET再生聚酯棉紡織織品在梭織提花設計之應用及研究,其論文題目為(環保性紡織素材呈現台灣特色植物圖紋在梭織提花設計之應用與研究)已有論述,足見寶特瓶PET回收再生之環保素材–PET再生聚酯棉亦是一種紡織材料,可供紡織成織物或非織物,原告稱本件貨物聚酯纖維棉非供紡製用,與事實不符。
6、系爭貨物依實際到貨現狀應歸屬稅則第五五○三節,自無HS解釋準則三(丙)之適用,本件原告原申報進口歸列稅則第五二○二節之BLACKCOTTONWASTE,既經被告驗明實到貨物為聚酯纖維棉自應予以改列其應歸列之稅則第五五○三節,至本件原告主張歸列第五六○一節,核其理由毫無依據,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將系爭貨物貨名更正為聚酯纖維棉,並改列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第五五○三.二○.○○.○○–八號,稅率百分之一.五,輸入規定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六七、六六○元,並沒入涉案貨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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