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零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參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80,000元,約定自93年8月27日起至96年8月2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息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其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5月12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78,226元及自95年5月13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又被告於民國93年7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6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32,323元未給付,其中31,446元為消費款、577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契約條款計付之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6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五、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影本、信用卡聲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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