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34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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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66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進財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86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23,714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