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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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568號
原 告 張煜翔
被 告 張賴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6月10
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9,000元(下稱系
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詎被告租期屆滿仍未
依約遷讓系爭房屋,為此,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影本各1
紙、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