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係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陳鵬文
      林進軍
被   告  林皇孟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三
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0元,並立有有抵押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自
撥款日起算20年,約定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按期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蓄機動利率加3.6碼機動調整之,被告負擔以前開利率加0.
8碼計算之利息,其餘差額由政府補貼,又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週年利率1.035%,
被告應負擔之借款利率即為週年利率1.235%,如未按期攤
還,則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並應自繳款次月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2
月4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
司執字第73228號執行拍賣,分配得2,654,835元,尚餘本
金321,47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尚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貸款約定書暨增修同意書
、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
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228號分配表暨分
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
99年度司執字第73228號卷宗,經核屬相符。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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