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533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正資產風險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張湘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逾期則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詎截至民國94年
10月17日為止,被告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積欠
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10,387元(含消費款本金99,17
1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中華商銀
於94年10月26日將其前開對被告所有債權全數移轉予原告,
經原告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乙份
為證,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