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寶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寶年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寶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9日10時48
分許,至 林素真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
583檳榔攤」內,趁林素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店
內櫃檯下電腦主機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10元之「霹靂俠
影之轟動武林第18集」布袋戲DVD光碟1片得手後離去。嗣因
林素真察覺光碟失竊,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知並
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謝寶年到案說明,並起出其所竊得之上
開「霹靂俠影之轟動武林第18集」布袋戲DVD光碟1片(業已
發還林素真),遂告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林素
真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及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及公共危險之前 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另審酌其為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所載)、所竊物品價值非高且已返還
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