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中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賴婷婷
黃天偉
林仁鵬
簡泊笙
林湘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年5月29日中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婷婷、黃天偉、林仁鵬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黃天偉、林仁鵬、簡泊笙、林湘格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
壹萬元。
理由
壹、被移送人賴婷婷、黃天偉、林仁鵬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賴婷婷、黃天偉、林仁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5月23日凌晨3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號(海派酒店103包廂)。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賴婷婷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並辯
稱伊沒教唆 秋哥 (即被移送人黃天偉)去打架,是對方執意
要見伊,被移送人黃天偉因擔心伊安危,所以才陪同伊回海
派酒店云云,惟坦承有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俊偉 有因坐檯糾紛
,並以行動電話「微信」之通訊軟體(下稱「微信」)與黃
天偉連絡後,再到黃天偉處邊哭邊訴苦,後海派酒店幹部來
電要伊回去,伊與黃天偉共開2部車及6位男生先回海派酒店
,再又來1部車6位男生過來,含伊共13人在海派酒店會合再
進入103號包廂內,前後二次與對方打起來,但伊沒動手等
語。
㈡經查:被移送人黃天偉於警詢時供稱:其接獲被移送人賴婷
婷以「微信」指稱在海派酒店被欺侮而叫過去幫忙處理,其
先連絡小弟,再由小弟以「微信」通知連絡其他人與其會合
及直接前往海派酒店找 阿偉 (即被害人陳俊偉),並與被移
送人林仁鵬、簡泊笙、林湘格及賴婷婷進入包廂後有鬥毆。
另被移送人林仁鵬於警詢時亦指稱係賴婷婷來電說被客人欺
侮叫其過去,其再找簡泊笙、林湘格一同到海派酒店,在海
派酒店門口與賴婷婷會合後,一同進入包廂內與對方之人鬥
毆等情;核與被害人陳俊偉、 賴明璋 於警詢時均證述因被移
送人賴婷婷之坐檯服務不佳,後被移送人賴婷婷即與一群人
進來毆打他們;又證人 沈志成 (即被移送人之經紀人)於警
詢時亦證述:被移送人賴婷婷有與一群人男生在海派門口講
話,其直覺是賴婷婷帶那群男生來處理事情,其怕惹事所以
先離開,後賴婷婷來電說那群男生硬要與她去海派酒店處理
事情,後又說有在包廂內打人等語;另有參與毆打之被移送
人簡泊笙、林湘格於警詢時亦稱受被移送人林仁鵬之邀,而
前往海派酒店幫忙,及證人 賴明育 於警詢時證係接獲黃天偉
之通和而在找 曾彥智 、 蔡漢燊 、 劉恆志 前往海派酒店等情以
觀,顯見被移送人賴婷婷因坐檯遭陳俊偉指責心生不滿,遂
以「微信」聚集林仁鵬、黃天偉後前來處理,是移送人賴婷
婷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明確,又林仁鵬、黃天偉於接獲賴婷
婷以「微信」通知後為幫賴婷婷出氣,則分別聚集簡泊笙、
林湘格、賴明育及若干人等一同於海派酒店門口聚集後再進
入店內包廂毆打陳俊偉、賴明璋、 許泰順 等人,並造成陳俊
偉、賴明璋、許泰順等人受傷(受傷之被害人於警詢時均稱
不提刑事告訴)之事實,足認被移送人賴婷婷、黃天偉、林
仁鵬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
行為,至被移送人賴婷婷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㈢經警查獲,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幀附卷可稽。
貳、被移送人黃天偉、林仁鵬、簡泊笙、林湘格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天偉、林仁鵬、簡泊笙、林湘格於下列時、地,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5月23日凌晨3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號(海派酒店103包廂)。
㈢行為:毆打被害人陳俊偉、賴明璋、許泰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天偉、林仁鵬、簡泊笙、林湘格等人於警詢時之
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偉、賴明璋、許泰順於警詢之證詞。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
違反本法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此有
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黃天偉、林仁鵬、簡泊笙、林湘格於上揭時、
地,毆打被害人陳俊偉、賴明璋、許泰順之傷害行為,亦屬
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且其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亦
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依上開
規定論處,惟審酌被害人陳俊偉、賴明璋、許泰順於警詢時
陳明 不提刑事告訴,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黃天偉、林仁
鵬、簡泊笙、林湘格共同實施違反本法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第87條第1款之規定分別論
處。
叁、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
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
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黃
天偉、林仁鵬前後係分別違反同法第87條第3項、第1款之數
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3款、第
24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