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770號
原   告  蕭全諒
被   告  李士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44,047元。嗣於民國102年6月7日當庭變更
請求被告應給付39,54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7年11月1日起,向被告分租小倉庫,
約定房租每月為9,000元,而電費係約定依電表每度5.5計算
,期間,原告每半年開立6張支票支付房租,而於101年7月2
7日原告經被告首肯遷離,由於原告早已繳清承租期間之房
租,本已獲得被告同意返還未到期之支票共計5張,豈料被
告卻以各種用電費用為藉口,繼續兌領原告先前之支票,然
原告承租期間共計3年8個月,因倉庫用電極少,除於100年2
月14日已向被告支付263度電費共計1,447元及扣除被告修理
鐵捲門跟其他設施的費用為4,500元外,原告仍有溢付39,54
7元之房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39,547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如果沒有扣除電費,伊應
該要返還原告45,000元,但是原告電費的計算不正確,伊認
為每個月至少要扣1,000元的水電費,原告跟伊承租了三年
八個月,這樣就應該支付我44,000元的水電費,加上鐵捲門
跟其他設施的修理費3,500元跟設施1,000元,合起來4,500
元,合計原告應該還要給付伊48,500元,扣掉45,000元,原
告還要給伊3,500元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97年11月1日起,向被告分租小倉庫,約定房
租每月為9,000元,而電費係約定依電表每度5.5計算,期間
,原告每半年開立6張支票支付房租,而於101年7月27日原
告經被告首肯遷離該小倉庫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收支
票之字據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9,547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辭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溢付房租39,547元等語,被告
則以因原告使用的馬達是220伏特,所以使用的時候電表會
逆轉,故原告電費計算不正確,每個月至少應扣1,000元之
水電費,且原告跟伊承租了三年八個月,這樣就應該支付我
44,000元的水電費為由提出抗辯。經查,原告對於其使用設
備時,電表確實會逆轉之情並不爭執,惟主張其使用的次數
很少,使用的時間也很短,逆轉的次數是61次,每次用不到
一度,但原告均以兩度計算,總共多付給被告122度,共671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電表逆轉所生電費至多僅為671元,因此其溢付房租3
9,547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固提
出溢收房租金額計算書乙份為憑,然該計算書係由原告單方
製作,被告既已否認其記載之真實性,原告即不得僅憑該計
算書之記載,資為證明系爭電表逆轉所生電費至多僅為671
元,其確有溢付房租39,547元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其主
張有溢付被告房租39,547元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溢付被告房租共計
39,547元之事實,則其據以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負返還責
任,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4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姚孟君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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