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770號
原 告 蕭全諒
被 告 李士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44,047元。嗣於民國102年6月7日當庭變更
請求被告應給付39,54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7年11月1日起,向被告分租小倉庫,
約定房租每月為9,000元,而電費係約定依電表每度5.5計算
,期間,原告每半年開立6張支票支付房租,而於101年7月2
7日原告經被告首肯遷離,由於原告早已繳清承租期間之房
租,本已獲得被告同意返還未到期之支票共計5張,豈料被
告卻以各種用電費用為藉口,繼續兌領原告先前之支票,然
原告承租期間共計3年8個月,因倉庫用電極少,除於100年2
月14日已向被告支付263度電費共計1,447元及扣除被告修理
鐵捲門跟其他設施的費用為4,500元外,原告仍有溢付39,54
7元之房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39,547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如果沒有扣除電費,伊應
該要返還原告45,000元,但是原告電費的計算不正確,伊認
為每個月至少要扣1,000元的水電費,原告跟伊承租了三年
八個月,這樣就應該支付我44,000元的水電費,加上鐵捲門
跟其他設施的修理費3,500元跟設施1,000元,合起來4,500
元,合計原告應該還要給付伊48,500元,扣掉45,000元,原
告還要給伊3,500元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97年11月1日起,向被告分租小倉庫,約定房
租每月為9,000元,而電費係約定依電表每度5.5計算,期間
,原告每半年開立6張支票支付房租,而於101年7月27日原
告經被告首肯遷離該小倉庫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收支
票之字據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9,547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辭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溢付房租39,547元等語,被告
則以因原告使用的馬達是220伏特,所以使用的時候電表會
逆轉,故原告電費計算不正確,每個月至少應扣1,000元之
水電費,且原告跟伊承租了三年八個月,這樣就應該支付我
44,000元的水電費為由提出抗辯。經查,原告對於其使用設
備時,電表確實會逆轉之情並不爭執,惟主張其使用的次數
很少,使用的時間也很短,逆轉的次數是61次,每次用不到
一度,但原告均以兩度計算,總共多付給被告122度,共671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電表逆轉所生電費至多僅為671元,因此其溢付房租3
9,547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固提
出溢收房租金額計算書乙份為憑,然該計算書係由原告單方
製作,被告既已否認其記載之真實性,原告即不得僅憑該計
算書之記載,資為證明系爭電表逆轉所生電費至多僅為671
元,其確有溢付房租39,547元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其主
張有溢付被告房租39,547元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溢付被告房租共計
39,547元之事實,則其據以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負返還責
任,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4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姚孟君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