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補字第52號
原 告 林振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奕妤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30,
7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