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志忠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9號被告林志忠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於民國111年4月2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1)日9時許,自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21)日9時10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05公里處,因載運鐵箱貨物過高為警攔查,經警對林志忠實施吐氣檢測,於同日9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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