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瑜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49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瑜於民國101年5月29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街○○○號附近,因緊急煞車不慎,造成後方駛來、由 許瑋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避剎不及而肇生衝撞,導致許瑋宏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經撤回告訴、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家瑜明知其駕駛致人成傷,猶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未留待警方到場,亦未採取必要之處理,便逕行開車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許瑋宏之證述。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四)和解書。
三、本件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