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94號抗告人 吳禎端 相對人 張素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101年5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
㈠、第三人即債權人 杜美雪 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具狀,對債務人張素真(即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嗣杜美雪及抗告人吳禎端於100年8月25日共同具狀(法院收狀日:100年9月1日)謂杜美雪對債務人之債權業讓與抗告人,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請准由受讓人(吳禎端)續行本件支付命令相關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對債權人吳禎端、債務人張素真核發100年9月8日100年度司促字第32401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住所為新北市○○區○○路2段396號7樓,並於100年9月14日送達該址由豪景270大樓管理委員會警衛組長收受。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6日核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經合法送達,於101年3月28日處分撤銷前開確定證明書(以上見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401號卷附聲請支付命令狀、陳報債權讓與暨承受程序聲明狀、支付命令、送達證書、處分書)。
㈡、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101年5月4日101年度事聲字第108號裁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人為杜美雪,原法院逕以抗告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人,而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屬訴外裁判,當事人不受拘束,司法事務官不得就該訴外裁判核發確定證明書,司法事務官以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為由,而處分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0司執蘭字第80271號執行處人員審核認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確為合法。原裁定指系爭支付命令為無效裁判,應屬無據,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抗告人於本院謂其與杜美雪於100年8月25日共同出具聲明狀之真意係支付命令聲請人(債權人)原為杜美雪,更改為吳禎端。相對人亦於本院稱其確積欠杜美雪等人債務,經請教律師,杜美雪等人將債權讓與吳禎端,以方便集中處理債務,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401號支付命令送達新北市○○區○○路2段396號7樓時,其雖未居住該址,但其確於100年9月24日前去管委會簽收該支付命令,其對上開支付命令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且查豪景270大樓管理委員於100年9月14日收受4封原法院送達相對人之信函,確由相對人簽收,業據相對人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掛號郵件記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原審卷第26頁)。綜上所述,堪認本件支付命令係由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且相對人已於100年9月24日收受,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該支付命令應已告確定,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確定證明,尚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1年3月28日處分撤銷前開確定證明書,尚有未合。抗告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乃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法院上開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1年3月28日所為處分撤銷。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劉勝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