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282號聲請人 陳戊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拱照 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代理人,無非以: 伊甫 執行出獄,果園收成欠佳,無資力委任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所提出之出監證明書、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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