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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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孔貞琴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1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2月26日下午2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伊
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末四碼:4006)消費,惟應依約定方
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按年息19
.89%加計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1元、利息1,761元
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款通知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