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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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03號
原   告 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維廉
訴訟代理人  甯一中
被   告  黃友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1日上午4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區○○路第3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松江路85巷,因發生交
通事故,其右前車頭撞及同向人行道上之消防栓、路燈、垃
圾筒與原告大廈之花圃,造成花圃嚴重損壞,屢經協調和解
未果,經原告自行雇工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8,250元,另加計大樓管理委員會行政作業支出3,000元,
損失金額共計31,250元。爰起訴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1日上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第3車道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松江路85巷,因向右閃避前方橫向跨越車道之
車輛,致右前車頭撞及同向人行道上之消防栓、路燈、垃圾
筒與原告大廈之花圃,造成原告大廈門前花圃嚴重損壞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元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卉芃
園藝社出具之統一發票、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相片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第3車道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松江路85巷,因閃避車輛疏忽,其右前車頭撞擊
同方向人行道上原告大廈前方之花圃,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花圃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查原告所有系爭花圃
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為28,250元,有元記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卉芃園藝社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9頁),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另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支出行政作業費用3,000元,
雖提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1紙在卷,但無從證明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是原告
主張加計行政作業支出3,000元部分,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
│││費用中900元由被告負│
│││擔,餘100元由原告負│
│││擔。│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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