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廖淑雯 (即被繼承人 廖興彬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與華僑銀行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日合併,
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8年8月1日概括承受花旗銀行在臺分行部分之資
產、負債及營業,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先予敘明。
(二)被繼承人廖興彬於86年11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惟廖興彬自92年4月21日起未依
約如期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新臺幣(下同)154,109元及其中142,112元自93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
討無效。查被繼承人廖興彬於95年2月19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爰依契約
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6
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本院101年6月26日北院木
家家101科繼1033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雖曾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惟僅辯稱其非被繼承人廖興彬親生,當初不知道
有債務,所以沒有辦理拋棄繼承,無力清償云云,與原告請
求並無影響。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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