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彭林玉蟾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
被 告 游義誠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蘇靜怡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413-A002面積0.012845公頃之地上物移除,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
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兩造合意
適用簡易程序,有本院99年8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可證,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面積868.2
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上開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413-A002面積0.012845公頃部分放置狗籠、
石塊及編號413-A001面積0.006372公頃部分為不詳姓名之人
搭建擋土牆及車棚使用。被告雖辯稱其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承租毗鄰之同段410地號土地,原告所有413地號土地面積
原為824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驟增44.24平方公尺,另牛相
觸段16-26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本應劃分於坪仔頂段412地號
土地內,地政機關測量顯然有誤,其所占有之土地非原告所
有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結果有錯誤者,應於30日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
政機關聲請複丈,否則該地政機關即據測量結果,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顯然對地籍圖重測發生之爭執,僅發生爭執
土地之所有權人得為主張,本件被告既非相鄰發生爭執土地
之所有權人,而相鄰之410地號、4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國有
財產局、 蔡淙百 就雙方土地界址及面積亦無爭執,被告抗辯
系爭土地測量發生錯誤,顯不可採;又原告所有之413地號
土地面積重測後增加44.24平方公尺,惟被告無權占有之土
地面積達128.45平方公尺,足見被告所辯與本件並無關係,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
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413-A001面積0.006372公頃之車棚(含擋土牆)及編號41
3-A002面積0.012845公頃之石塊及狗籠等地上物移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於民國88年起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
處承租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重測前為牛相
觸段16-491地號)土地,上開土地與同段411、412、413地
號(重測前為牛相觸段16-26、16-357、16-25地號)土地相
毗鄰。被告承租之410地號土地與同段411、412、413地號土
地相鄰處於九二一地震前為一狹長深坑,該深坑直至92年止
,埔里地政事務所將之編列為牛相觸段16-260地號土地。被
告於99年3月間發現原告所有坪仔頂段413地號土地面積由原
本之824平方公尺驟增為868.24平方公尺,訴外人蔡淙百所
有坐落同段412地號土地面積由原本之852平方公尺減為844.
22平方公尺,訴外人 邱國林 所有坐落同段411地號土地面積
則由原本之760平方公尺增為767.16平方公尺,經被告調閱
地籍圖後,發現原牛相觸段16-260地號土地竟遭人工刪除塗
銷,就此埔里地政事務所表示係因牛相觸段16-260地號土地
查無所有權人,故應歸屬於坪仔頂段412地號土地,乃刪除
上開地號,然若牛相觸段16-260地號土地應歸屬於坪仔頂段
412地號土地,則重測後原告所有之坪仔頂段413地號土地竟
驟增44.24平方公尺,且其原比同段412地號土地面積為小,
重測後竟超過同段412地號土地面積24.02平方公尺,被告乃
向南投縣政府陳請查明原委,嗣經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覆稱牛
相觸段16-491地號土地重測成果,因原始地籍圖損壞無法確
認,故須待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桃園圖庫查明160磅藍晒
圖後再議,是本件係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錯誤所導致之糾紛
,被告所占用之土地係屬原牛相觸段16-260地號之無主土地
,並非原告所有。
(二)原告所有牛相觸段16-25地號土地,於79年間分割出面積192
平方公尺之16-359地號土地,該16-359地號土地並於同日與
16-357地號土地合併,對照重測前之複丈圖可知,該16-359
地號土地併入16-357地號土地後,被告所租用之國有16-491
地號土地即未與16-25地號土地相鄰。復依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中區測量隊99年11月3日測隊中字第0992000370號函記
載:「本案土地於重測期間圖簿校對時發現同段16-360地號
土地有圖無簿移請貴所查處,經查處後函復『該筆土地分筆
後未登記,為同段16-25地號土地坵形內』…惟貴所79年7月
9日保管之複丈圖發現該地號分割後未登記,其位置應屬同
段16-359地號土地內,同時又併入同段16-357地號。」而對
照被告於92年間承租16-491地號國有地時,國有財產局所附
之使用現況圖上「16-260地號」之標示,可知上開上開函文
所載「16-360地號」應為「16-260地號」之誤繕,惟不論究
為16-260地號或16-360地號,均可知該土地併入牛相觸段16
-357地號,已非原告所有牛相觸段16-25地號土地範圍內。
又牛相觸段16-260地號,重測後為坪仔頂段496地號,為凱
宇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是該土地既非原告所有,原告自不具備請求權人適格,本件
欠缺訴之利益且為無法補正之事項,自應駁回。
(三)上開多筆土地經98年重測後,不僅面積有所誤差,重測後之
地籍圖竟將屬於玶仔頂段412地號(即牛相觸段16-357地號
)內之16-359地號土地,劃歸至原告所有之坪仔頂段413地
號(即牛相觸段16-25地號)土地範圍內,致原本不相毗鄰
之坪仔頂段410地號(即牛相觸段16-491地號)國有地與原
告所有之坪仔頂段413地號土地相鄰。因98年之重測有所違
誤,經南投縣政府函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撤銷98年重測成
果,重新補辦地籍調查及測量,且因被告所有之坪仔頂段40
9地號(即牛相觸段16-41地號)土地因98年重測致向東位移
而落入山谷,侵害被告權益,故埔里地政事務所來函告知被
告,撤銷98年地籍圖及被告所有之牛相觸段409地號土地一
併辦理更正。然埔里地政事務所重新補辦測量並移送南投縣
政府調處時,竟未將被告所有之409地號土地一併補辦重測
,南投縣政府調處時亦未通知被告參與,而國有財產局仍主
張按舊地籍圖正確位置界線為經界線,且101年1月3日爭議
調處圖說,關於410地號國有地之面積記載3200.23平方公尺
,與100年8月29日調處圖說所載面積2939.97平方公尺,相
差260平方公尺之多。南投縣政府之調處竟僅以面積之差異
大小作為取捨何種方案為經界線之標準,無視於98年重測公
告成果有錯誤已遭撤銷,更無視於被告所有之409地號土地
因錯誤之98年重測成果致向東位移而落入山谷,影響被告權
益,以及南投縣政府調處時,取捨經界方案的標準面積,因
被告遭位移之409地號土地未一併更正調處致影響410地號國
有地面積之正確性等情,依然回頭採用錯誤已遭撤銷之98年
重測成果作為結論方案,致412地號、413地號土地範圍不當
擴張至410地號國有地範圍,而該結論方案竟因參與調處之
當事人未起訴而確定。是原告主張之所有權能所依憑之前提
事實即錯誤之地籍圖,其形成過程有以上明顯之弊端。
(四)退步言之,縱本件原告得以重測後錯誤之地籍圖為請求權依
據,然如附表所示編號413-A001土地上之車棚及擋土牆均非
被告所搭建,被告並未占用該部分土地,此應係訴外人蜜月
館餐廳所搭建。另原告據以請求之地籍圖,已然有上陳之錯
誤及可能之弊端,且原告早於86年間已成為413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其明知如附圖所示編號413-A002土地非屬413地號
土地之範圍內,以及未使用該部分土地迄今已數十年,又該
部分土地於98年重測前確實為未登記之土地,僅於地籍圖始
得見劃入坪仔頂段412地號(牛相觸段16-357地號)土地範
圍內,而被告於92年間承租坪仔頂段410地號國有地時,信
賴國有財產局所附之使用現況圖,以為係未登記之土地,故
被告之占有使用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更無不法,卻因數年
後錯誤之地籍圖重測而遭訴請拆屋還地,情何以堪,為避免
被告遭受拆屋還地而無法回復原狀之重大損害,請依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兩造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13-A002面積0.012845公頃部
分放置狗籠、石塊等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參。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土地上放置狗籠、石塊等地上物之事實
,惟否認該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1)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承租坐落南投
縣○里鎮○○○段○○○○號(重測前為牛相觸段16-491地號
)土地,上開土地與重測後之同段411、412、413地號(重
測前為牛相觸段16-26、16-357、16-25地號)土地相毗鄰,
惟重測前牛相觸段16-491地號土地與同段16-357、16-25地
號土地相鄰處有一坵塊,埔里地政事務所於重測前之舊地籍
圖上將之記載為牛相觸段16-260地號,嗣又於圖面上塗銷該
16-260地號之記載。被告乃以坪仔頂段411、412、413地號
土地於重測前後之面積差異過大及圖示坵塊問題向南投縣政
府陳情,本院復函請埔里地政事務所查覆上開疑義,經南投
縣政府於99年10月5日邀集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埔里地政
事務所等單位召開套圖小組會議,並作成98年度埔里鎮地籍
○○○區○○○段○○○○○○○號等土地套圖小組會議紀錄記載
:「本○○里鎮○○○段16-26、16-357、16-25、16-491地
號等土地,係98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地區,經查地籍調查表
所載,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並無爭議,重測成果並於98年
10月1日至98年11月2日辦理公告30日確定,公告期間土地所
有權人對重測成果亦無異議」;埔里地政事務所乃以99年10
月27日埔地二字第0990012822號函覆本院稱:「二、…辦理
地籍圖重測時16-25、16-357、16-491地號(重測後編為坪仔
頂段413、412、410地號)等3筆土地,於地籍調查時經界線
指界為參照舊地籍圖,並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事宜;惟查該
等3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前後地籍圖之宗地坵形及相對位置顯
有未符…。三、副本抄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區測量隊,
該等土地係由貴隊辦理地籍圖重測事宜,本案該等土地區域
參照舊地籍圖套繪結果是否適宜,惠請貴隊見覆。」惟經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99年11月3日測隊中字第0992000370號
函覆稱:「二、…並無貴所來函第三點所提本案土地套繪結
果是否適宜之問題。三、本案土地於重測期間圖簿校對時發
現同段16-360地號土地有圖無簿移請貴所查處,經貴所查處
後函復『該筆土地分筆後未登記,為同段16-25地號土地坵
形內』,故重測人員據以繪製圖形辦理地籍調查,惟貴所79
年7月9日保管之複丈圖發現該地號分割後未登記,其位置應
屬同段16-359地號土地內,同時又併入同段16-357地號。四
、本案土地於重測期間地籍調查所繪之略圖與地籍圖不符,
其作業顯有瑕疵,請貴所依程序報請南投縣政府核處。」嗣
南投縣政府即以99年12月2日府地測字第09902509440號函撤
銷98年度埔里鎮地籍○○○區○○○段410、411、412、413
地號土地原重測成果,請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依法重新補辦
地籍調查及測量。以上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陳情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及前揭函
等件附卷可稽。又埔里地政事務所補辦重測地籍調查時,因
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而發生界址爭議,經南投縣政府調
處結果:「本案甲(牛相觸段16-4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乙(同段16-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魏年芳 、邱
月紅、邱國林;同段16-3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淙百;同段
16-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彭林玉蟾)雙方土地間之界址,若
依甲方參照舊地籍圖指界結果,甲方牛相觸段16-491地號土
地與乙方同段16-26、16-357、16-2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雖
與舊地籍圖形較相符,惟16-491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96
.23平方公尺,而16-26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7.27平方公尺,
16-35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8.7平方公尺,16-25地號土地面
積減少18.13平方公尺,雙方土地面積增減之比例較不合理
;若依乙方指界結果,16-491地號土地減少1.49平方公尺,
16-25地號土地增加7.16平方公尺,16-357地號土地減少7.7
8平方公尺,16-25地號土地增加44.24平方公尺,然其中16-
357與16-25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之增減係因雙方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界址調整所致,由於本案業經2次協調均無法達成協
議,經調處委員參酌甲乙雙方面積增減情形及現況測量結果
,認為以牛相觸段16-491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16-26、16-35
7、16-2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裁處如附圖所示A-C-E-I-L連接
線為雙方之經界線,據以辦理測量,對甲乙雙方之影響較低
。」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提起確認
界址之訴,南投縣政府乃以101年5月15日府地測字第101010
0069號函請埔里地政事務所依調處結果補辦地籍圖重測;而
經埔里地政事務所補辦重測後之成果與撤銷重測之成果相同
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101年6月4日府地測字第1010111425
號函、埔里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0日府地二字第101001321
7號函及101年12月22日府地二字第1010014237號函在卷可考
。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
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
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
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
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
46條之2第1項、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現有重
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遺留之地籍附圖,由於當
初謄繪及測量技術不精,以及折疊斷痕、保管不當等因素,
產生圖地不合之現象,所在多有,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可稽,自應以該正確之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有誤或不精確
時,則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相鄰土地之取得依據、舊有地
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經
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狀況
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
之利用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程度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相鄰土地之正確經界所在位置。
又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
載者有間,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
動,或於土地複丈時因誤差造成配賦時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
減,此必然之現象,當不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
土地之實際界址。是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因指界不一而發生界
址爭議,南投縣政府依法調處,因土地所有權人未於接到調
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乃依原調處結果
辦理,尚無不合。惟土地所有權人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異議
或申請複丈更正,嗣後縱經公告確定,有爭執之所有權人仍
可尋司法程序請求確認。
(2)被告辯稱重測前牛相觸段16-491地號土地與同段16-357、16
-25地號土地相鄰處有一坵塊,舊地籍圖記載為牛相觸段16-
260地號,嗣卻遭塗銷,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區測量
隊前揭函所載「16-360地號」應為「16-260地號」之誤繕,
惟不論何者,該坵塊已併入16-357地號,而非16-25地號土
地範圍內,另牛相觸段16-260地號(重測後為坪仔頂段496
地號)土地登記為凱宇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是該土地顯
非原告所有等語,並提○○里鎮○○○段○○○○號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為證。經查,依卷附重測前之地籍圖以觀,牛相
觸段16-491地號土地與同段16-357、16-25地號土地相鄰處
確有一坵塊,圖面記載為牛相觸段16-260地號,嗣遭塗銷。
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揭函係就系爭坵塊所產生之爭議回
覆埔里地政事務所,其內容記載「重測期間圖簿校對時發現
同段16-360地號土地有圖無簿,經函請埔里地政事務所查復
稱『該筆土地分筆後未登記,為同段16-25地號土地坵形內
』」,該函所指「16-360地號」顯係「16-260地號」之誤繕
。則由上開函可知,該坵塊於重測前之地籍圖上雖記載為16
-260地號,實未登記,係位於牛相觸段16-25地號土地坵形
內,而凱宇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坪仔頂段496地號土地
於重測前之地號固亦編為牛相觸段16-260地號,然觀諸卷附
地籍圖,此筆土地與該坵塊之位置相去甚遠,並非在牛相觸
段16-25地號土地坵形內,顯非屬同一宗土地,被告執此抗
辯其所占用之土地係凱宇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所有,顯非可採
。又重測前牛相觸段16-25地號土地於79年間分筆增加16-35
9地號,同年16-359地號土地併入16-357地號,此有卷附牛
相觸段16-25地號、16-357地號土地登記簿可按,被告抗辯
該「16-260地號」之坵形地已併入16-357地號,則參之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1月3日測隊中字第0992000370號函所
載:「三、本案土地於重測期間圖簿校對時發現同段16-360
(應為16-260之誤)地號土地有圖無簿移請貴所查處,經貴所
查處後函復『該筆土地分筆後未登記,為同段16-25地號土
地坵形內』,故重測人員據以繪製圖形辦理地籍調查,惟貴
所79年7月9日保管之複丈圖發現該地號分割後未登記,其位
置應屬同段16-359地號土地內,同時又併入同段16-357地號
。」及南投縣埔里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
表(即被告102年1月9日陳報狀附件11-1)記載,埔里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
點之規定,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之結果
,略圖所示虛線範圍內之土地(含該坵形地)均為16-357地號
土地之範圍。足見該坵塊係位於由16-25地號分割增加之16-
359地號土地範圍內,嗣16-359地號併入16-357地號土地,
而16-3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淙百及原告均以98年度重測公
告成果指界,並同意以南投縣政府調處結果為雙方土地界址
,則依雙方合意調整土地界址之結果,系爭坵塊即歸屬原告
所有牛相觸段16-25地號土地範圍內,被告辯稱其地上物所
在之坵塊應屬16-357地號土地範圍,其未占用原告土地云云
,亦無可採。
(3)被告復辯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故意或過失,為避免其
遭受拆屋還地而無法回復原狀之重大損害,請依民法第796
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兩造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然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是得依上開規定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者,僅以越界建築之「房屋」為限,本件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13-A002面積0.012845公頃部分放
置狗籠及石塊,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4)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坪仔頂段4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413-A001面積0.0000000公頃部分由不詳之人搭建擋
土牆及車棚使用。然被告否認設置上開地上物並占有該部分
土地,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被告提
出之照片以觀,系爭車棚及擋土牆應為蜜月館餐廳所占有使
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此部分地上物,返還土地,即非有
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413-A002面積0.012845公頃之地上物移除,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年3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