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代 理 人  侯殿祥
相 對 人  翁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
要情形,自應由法院審酌認定之。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
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
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
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8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經查:
(一)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837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
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中簡字第6
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固屬實在。
(二)惟聲請人主張上開執行事件中,就關於停車棚等動產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就其所有之物進行執行,亦即主張上
開停車棚等動產為其所有等語。惟聲請人係屬公司法人,
如確係向停車棚等動產之材料商購買動產,何以未能提出
統一發票影本以釋明?且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837號強
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係於民國101年4月9日聲請執行,上
開停車棚等動產係於101年5月3日辦理查封程序;聲請人
之法定代理人雷隆程即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故聲請人
對於停車棚等動產被查封,早已知悉;如停車棚等動產為
聲請人所有,何以相隔10月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況停
車棚等動產經鑑定市值僅有新台幣12萬元,即使予以拍賣
,以相對人翁文良之財產狀況,衡請應無不能賠償之情形
;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就必要性未能提出
相當之釋明,為無理由。
三、據上,經本院審查結果,認為本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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