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秀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秀菁先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2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
又於101年12月17日10時許,復在位於上址之居所,飲用威
士忌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1時20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
,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
於同日11時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
中之酒精濃度值達0.98MG/L,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秀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經警測得
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98MG/L,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可
稽,且其酒後行車未戴安全帽,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
反應或遲緩,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
,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
保持平衡之情形,所繪之同心圓亦呈現扭曲,此亦有卷附之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
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
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王秀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
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
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
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
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
又其雖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素行尚可,然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8MG/L,濃度極高,
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難謂非鉅,惟幸未肇事即
為警查獲,且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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