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雄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陳奕新
       徐峯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1年12月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奕新、徐峯翊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奕新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晚間
8時2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載送被移送人徐峯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值勤員警王玉
全及 林家伃 攔查,被移送人陳奕新、徐峯翊明知員警 王玉全
及林家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聯絡,由被移送人徐峯翊持所有之HTC白色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
電話)對值勤中之2位員警錄音錄影(下稱系爭反蒐證),
經值勤之2位員警制止後不聽,而仍持續為系爭反蒐證行為
,被移送人陳奕新並向執行公務中之員警稱:無搜索票無權
檢查喇叭、「為什麼要帶我回去」、「憑什麼」、「妨礙自
由」等顯然不當之行動及言語,加諸在場執勤之2位員警,
嗣經員警到場支援,始將被移送人陳奕新及徐峯翊逮捕,因
認被移送人2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
85條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台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
侮辱之程度者,社維法第85條第1款亦有明定,社維法第85
條第1款係規定於妨害公務章,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公權力
之順暢行使,則行為人是否違反本條係以其言詞或行為已達
顯然不當程度且妨礙公權力順暢行使為斷,否則即不能以本
規定相繩。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2人涉有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1款之妨
害公務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陳奕新、徐峯翊於警詢筆錄
之供述、警員王玉全、林家伃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6張、錄影光碟及高雄市
政府101年9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法務
部101年9月13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其主要之論
據,而認被移送人2人侵犯隱私權及違反偵查不公開。被移
送人2人固均坦承有於員警攔檢裁罰時持系爭行動電話對執
行公務之員警2人為系爭反蒐證行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
反社維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並辯稱:其攝影行為係為保
護自己權利而為之蒐證,並未妨害公務等語。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陳奕新、徐峯翊均對上開時、地經警攔停,並遭員
警以變更原有設備(後車燈改閃爍紫燈、喇叭變更)為由當
場製作罰單舉發,渠等未得警方同意,由被移送人徐峯翊持
扣案之HTC白色手機對執行公務之2位員警錄音錄影之事實
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陳奕新、徐峯翊於警詢筆錄之供述
、警員王玉全、林家伃職務報告、錄影光碟、行動電話畫面
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卷附錄影光碟中「00
00000徐峯翊手機內未經警務人員同意拍攝之畫面.3gp」(
附表一)、「0000000陳奕新徐峯翊妨害公務現場錄影2警
方資料.AVI」(附表二)檔案可知,被移送人陳奕新因擅自
將系爭機車之後車尾燈改裝為閃爍紫燈而為警攔檢盤查,於
開始盤查之際,被移送人徐峯翊即以系爭行動電話對2位員
警錄音錄影,員警林家伃於核對陳奕新之身分後隨即上前檢
查系爭機車並按系爭機車喇叭1聲,被移送人陳奕新詢問要
以何理由開罰單時,因員警王玉全再度走向系爭機車,被移
送人陳奕新隨即向員警王玉全反應如無搜索票即無權按系爭
機車之喇叭等語,員警王玉全再度表示反蒐證已違反偵查不
公開,要求被移送人2人不得拍攝等語,然被移送人並未停
止拍攝,員警王玉全遂請求員警支援,並將被移送人2人逮
捕及扣押系爭行動電話,被移送人陳奕新因此質問稱「為什
麼要帶我回去」、「憑什麼」、「妨礙自由」等語,有勘驗
筆錄可憑,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
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
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
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員警僅於有事實足認被攔檢之人
有犯罪之虞者,始得檢查交通工具。員警2人以改裝車尾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為由將被移
送人2人攔停,且自上開職務報告、勘驗筆錄均無法看出被
移送人2人於受攔查之際有何犯罪之虞,員警林家伃竟擅自
檢查系爭機車之喇叭,並按系爭機車喇叭1聲,上揭檢查行
為是否合於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自有疑問,是
被移送人陳奕新因此表示員警王玉全無權檢查系爭機車喇叭
等語,顯在防衛自身之權利,洵屬合法。
㈢再按「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
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
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
辦理」、「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
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
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社維法第42條
、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依社維法第92條之規定,
自無再準用刑事訴訟法第88條有關現行犯逮捕規定適用之必
要。查本件員警2人以系爭反蒐證行為違法而將被移送人2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2紙、告知親友通知書1紙、
保證書2紙在卷可憑,惟縱認被移送人2人有現行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然社維法第42條對於行為人現行違法情形
之處理既有明定,本件員警2人於強制被移送人2人到場之
際,自應考量本件被移送人2人為警攔停裁罰時業已出示身
份證明,可確悉渠等住、居所後,並判斷被移送人2人有無
逃亡之虞,而僅依社維法第41條傳喚到場即可,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員警2人未依社維法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
比例原則衡酌是否僅依傳喚到場即可,而逕依刑事訴訟法關
於現行犯之逮捕程序將被移送人2人逮捕,是否妥當必要,
尚非無疑。再者,被移送人前揭反蒐證行為並未違反社維法
第85條第1款(詳後述),員警王玉全於制止被移送人2人
反蒐證錄影行為未獲置理,隨即請求新興分局派員支援將被
移送人2人逮捕是否適法妥當,容有斟酌之餘地,從而被移
送人陳奕新因此質問稱「為什麼要帶我回去」、「憑什麼」
、「妨礙自由」等語,屬防衛自己權利,尚非不當之言語。
㈣至移送機關以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原則,認被移
送人前述反蒐證行為業已構成社維法第85條第1款顯然不當
之行動云云。惟員警2人攔停被移送人2人係因渠等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改裝後車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2款,製作罰單舉發,所適用之程序屬交通違規之
裁罰程序,並非刑事犯罪偵查程序,自不能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245條偵查不公開之規定至明,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
2人之反蒐證行為違反偵查不公開,屬顯然不當行為之妨害
公務行為,容有誤會。
㈤移送機關固謂:司法警察陳情、檢舉、行政調查之際,其隱
私權之保障應與一般人民並無二致,系爭反蒐證行為顯已構
成妨害公務之不當行為等語,並舉高雄市政府101年9月21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1年9月13日
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據,然: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個人自主決定及人格自由發展,乃我
國憲法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
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其內涵及保障範圍係在於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而受憲法
第22條所保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闡
明在案。然自基本權消極作用(防禦權)觀之,基本權係個
人對抗國家權力非法行使之權利,具有防禦性質,其主要拘
束對象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又自基本權之保護對象觀之,
當公法人履行公法任務,屬行使公權力,為公權力主體,而
基本權之價值係在體現自然人之自由及尊嚴之上,公法人履
行公任務並無法表彰此等自然人之人性尊嚴與自由發展,且
容許公法人主張基本權可能造成權利人及義務人「同一性」
之混淆與破壞「行政一體性」,故原則上公法人不能主張基
本權,而僅在公法人履行公任務可被認為「受特定基本權利
保護之生活領域」或立於「準私人地位」時,得例外主張基
本權(參 法治斌董保成 著,憲法新論,97年第3版第3刷
,第143頁至第159頁),是公務員對人民執行公務時,自
身即為基本權拘束對象,自不得對人民主張基本權。再者,
縱公務員基於私人地位在公共場域中,所得受隱私之保障,
亦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
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司法院
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關於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
準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JohnMarshallHarlan大法官於19
67年Katzv.UnitedStates案之協同意見中認為必須具備
:1.個人必須顯現其對所主張之隱私有真正之主觀期待;以
及2.該期待必須是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參司法院釋
字第689號 林子儀徐璧湖 大法官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
書),揆諸前揭說明,公務員以個人身份於公共場域得否主
張隱私權保障,端視主觀上有無隱私之主觀期待以及依社會
通念是否認為合理者。查本案員警2人於前揭時間在高雄市
○○區○○○路○○號前,因被移送人2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後車燈改裝予以攔停開罰,已如前述,員警2人既於上開公
眾往來之道路執行公務,而此等公權力公開行使之情形,該
執法之公務員依一般通念當無客觀合理之隱私期待,且員警
王玉全於被移送人2人拍攝過程中多次以違反偵查不公開為
由制止被移送人2人拍攝,並未以侵害隱私為由禁止拍攝,
亦難認本件員警2人主觀上有隱私之期待。再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4條明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
民得拒絕之。」益徵警察於執行職務時,本應積極表明身份
而無合理隱私期待。再員警於公共場域基於私人地位主張隱
私權,縱有合理隱私期待,因其以全然主張私人權利並非執
行公務,其隱私權如遭侵害,亦與社維法第85條第1款妨害
公務無涉,否則豈非容許員警得於執行公務時對人民主張侵
害「個人」隱私權利,以該「侵犯執行公務中之員警個人隱
私權」為由,構成妨害公務,再進而對人民動用公權利。移
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2人所為反蒐證行為侵害員警2之個人
隱私,並據以主張被移送人因此妨害公務應依社維法第85條
第1款處罰云云,亦嫌無據。至移送機關援引高雄市政府10
1年9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1
年9月13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而認應被移送人系爭
反蒐證行為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及侵害值勤員警隱私權云云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
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其法規位階並非
法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員警2人所為之交通裁罰程序並無刑事訴訟
法245條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適用,被移送人2人所為之反蒐
證行為與偵查不公開原則無涉,亦未侵犯員警之隱私權。又
社維法第85條第1項禁止人民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為顯然
不當之行為及言語,既在保障公權力順暢行使,則僅以單純
反蒐證之錄音錄影行為,殊難想像將導致妨害公務進行,是
被移送人2人之系爭反蒐證行為僅單純蒐證錄音、錄影,並
未達妨害公務運作之程度,且被移送人陳奕新所稱無搜索票
無權檢查喇叭、「為什麼要帶我回去」、「憑什麼」、「妨
礙自由」等語,亦僅對警員質問、防衛自己權利,難認係顯
然不當之言詞,自不應以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處罰。
五、是被移送人2人於本件攔停盤查時所為反蒐證行為與質問員
警是否違法搜索及妨害自由之言語,並無違反社維法第85
條第1項第1款。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
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機關所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
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
序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2人均不罰之諭知。又扣案之HTC
白色手機1臺雖為被移送人徐峯翊所有,惟尚非屬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亦非查禁物,故不予宣告沒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附表一
┌────────────────────────────────────┐
│錄影開始畫面中左側為員警林家伃、右側為陳奕新、中間前方為車號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中間後方為員警之警用機車,拍攝人為徐峯翊。│
│陳奕新:有在錄厚?(對徐峯翊說)(0:06)│
│陳奕新提出證件交員警林家伃核對身分,員警林家伃告知陳奕新應注意事項,當時│
│垃圾車聲響甚大,導致兩人之對話聲不甚清楚。│
│員警王玉全出現站在系爭機車後方(00:38)│
│員警林家伃上前檢查系爭機車並以左手按喇叭1聲,系爭機車發出「叭」1聲。│
│(01:03)│
│員警林家伃要求徐峯翊提出身份證,員警王玉全走向徐峯翊,隨即消失於畫面中(│
│01:37)│
│陳奕新:你的身分證有沒有帶,他要看,給他看一下。(01:44)│
│徐峯翊:有。│
│陳奕新:最起碼我們…。│
│徐峯翊:正常啦。│
│陳奕新:你要開我什麼?(02:51)│
│員警林家伃:等一下我跟你說,我剛跟你講的這些東西,好不好?(02:55)│
│陳奕新:喇叭,請問你們有搜索票嗎?(02:59)│
│員警林家伃:這跟搜索票沒有關係好不好,先生?│
│陳奕新:喇叭這種東西你們要有搜索票才可以動我的車。(3:09)│
│員警王玉全站在系爭機車左側,將左手置於系爭機車左把手上,並稱:現在是在說│
│什麼,我們在檢查你的車,什麼動你的車?│
│陳奕新:問題是我什麼錯都沒有做喔,我只是改個方向燈,你就按我喇叭。│
│(03:15)│
│員警王玉全:你如果有在錄影已經違反偵查不公開了。(03:19)│
│陳奕新:我沒有偵查不公開喔。(03:20)│
│員警王玉全:你如果有在錄影,我已告知你的權利。我們現在是在執法,你已經違│
│反偵查不公開了。(03:31)│
│陳奕新:偵查不公開?我只是取證我自己,我只是保證我自己的安全而已。│
│(3:38。)│
│員警王玉全:4….呼叫、4….呼叫…4241呼叫。(03:54)│
│員警王玉全:我們這是在執法才在錄啦,知道嗎,這是政府法律給我們的權利..政│
│府沒給你那個權利。│
│陳奕新:嗯。你不能這樣按啊!你不能這樣按啊!(4:10)│
│員警王玉全:我在檢查,為什麼不能這樣按?(04:11)│
│陳奕新:你們檢查可以看外觀,但不能動我的車。(04:16)│
│員警王玉全:這樣哪有算動你的車!(04:17)│
│陳奕新:沒有,我說的不能動我的車是你看的到的部分你要怎麼弄都可以喔!│
│(4:21)│
│員警王玉全:你可以請律師馬上過來啦!你講的那個是我跟你講啦,我不要跟你爭│
│論那個,跟你爭論那個也沒什麼意思啦!(4:33)你又不是什麼嚴重的刑事案件│
│啦,你知道嗎?你也不是什麼嚴重的刑事案件,我跟你講的不會騙你(4:48)│
│陳奕新:嗯。那如果我查到…。(4:49)│
│員警王玉全:查到什麼?(04:52)│
│陳奕新:我如果問到不能這樣按的話如何?(4:55)│
│員警王玉全:都隨你去問啊!(04:57)│
│陳奕新:因為我就有朋友..就有朋友,被人家開一個喇叭的,說為什麼不可以,說│
│要有…。(5:04)│
│員警王玉全:你不要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啦!知不知道,包括你在錄這個,我們這│
│是國家法律給我們的權利(5:10)│
│陳奕新:喔,所以…,我也有權利保護我自己個人的權利(5:16)│
│員警王玉全:沒有錯,但是你反蒐證就是違反偵查不公開了。(5:20)│
│陳奕新:我沒有反蒐證喔!(05:21)│
│員警王玉全:我可以拿公文給你看,拿法務部的公文給你看。(05:24)│
│員警王玉全:你也可以馬上請律師過來,你可以馬上打去律師事務所問,還是我把│
│你帶回去拿公文給你看。(05:36)│
│員警王玉全:我敢這樣跟你講就是有根據的啦!(05:46)剛才我在檢查你│
│的車,我哪有動到你的車,如果說我有硬撬開你的車怎樣就們不對。我跟你講都在│
│錄音,我都負責。(05:57)│
│陳奕新:問題你就是按我的喇叭了啊!(06:04)│
│員警王玉全:按你的喇叭為什麼不可以,在檢查為什麼不可以!(06:05)│
│陳奕新:檢查不是這樣檢查的的吧!而且是你們按的。(06:10)│
│員警王玉全:為什麼不可以?法院的門都開著,隨時歡迎你對我們提告。│
│(6:16)│
│陳奕新:01232嘛!│
│員警王玉全:嗯,沒錯。帶回去,回去開車上車。(06:24)│
│陳奕新:為什麼我要帶回去?(06:27)│
│員警王玉全:你如果有意見,隨你去對我提告。(06:29)│
│陳奕新:憑什麼?(大聲)(6:34)│
│員警王玉全:你如果有意見啊!│
│陳奕新:沒有啊!我今天沒犯罪喔,你們為什麼可以扣押我。(6:38)│
│員警王玉全:我何時給你扣押捏!(06:41)│
│陳奕新:那為什麼要帶回去?(06:42)│
│員警王玉全:帶回去查證啦!(06:42)│
│陳奕新:要查什麼?(06:43)│
│另不知名員警:查你的車。│
│員警王玉全:包括你這個(指持手機錄影)動作。│
│陳奕新:你現在不是都查完了,是為什麼還要帶我們回去。(6:49)│
│員警王玉全:快點啦!(06:52)│
│員警王玉全:叫人開巡邏車過來。(06:54)│
│陳奕新:為什麼?(06:56)│
│員警王玉全:你等下回去我會宣讀你的權利。(06:57)│
│(結束錄影)│
└────────────────────────────────────┘
附表二
┌────────────────────────────────────┐
│陳奕新:我不知道啊,他們現在就是說要把我帶回去了,新興分局啊….喔妨害自│
│由是不是,確定?。(陳奕新與友人電話交談)(0:03~0:18)│
│陳奕新:沒有啊!他們現在就是要把我帶回去了,就硬要帶,現在說要叫巡邏車過│
│來帶我, 七賢 這,多久(陳奕新與友人電話交談)(0:25~0:40)。│
│陳奕新:聽到了厚,妨礙自由喔!(0:43)│
│員警(男):我們穿這身制服,我們不怕你啦,懂不懂!│
│陳奕新:證件,扣押證件出來嘛!(0:49。)│
│(結束錄影)│
└────────────────────────────────────┘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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