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590號
原   告  鍾兆貴
被   告  張博雅
訴訟代理人  邱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4日下午5時25分,以陳情
書方式,投書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00年
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內容為有關原告拒絕業務指派、並指
控原告要求需花現金或請吃牛排始得接受指派任務,無具體
事證而為抹黑不實指控,已損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受此不法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新臺幣(下同)9,000元
等語,並提出陳情書、聯合醫院100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記
錄等件為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9號判決
原告敗訴在案,顯見原告之行為已嚴重危害聯合醫院內部秩
序,影響藥劑科業務正常推動,影響民眾用藥安全,藥劑科
全體藥師上簽呈請求院方導正其偏差行為,為請求救濟之方
法,原告行為亦有全體藥師可為證,原告反以該陳情書提告
聯合醫院中醫院區全體藥師偽造文書、妨害名譽,並以此一
事件對陳情書上之多位藥師多次提起民、刑事訴訟,至今被
告均接獲原告敗訴判決或被告不起訴處分,造成司法浪費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指被告以系爭陳情書無具
體事證不實指控原告,而損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侵權行為,及原告名譽受何損害。
(二)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所不爭之系爭陳情書所載,被告及其他藥
師共11人,指原告對該醫院藥劑科工作分配表及盤點表所分
派之職務均拒絕參與,原告對藥庫藥師則要求花現金或請吃
牛排始願接受指派之任務,乃陳情院方予以導正此種偏差行
為,俾利藥劑科各項業務正常運作等語。核其內容係對原告
工作狀況為陳述之院內文件,依循其醫院內部陳情之管道請
求上級導正,其目的在使藥劑科各項業務正常運作,而非意
在侵害原告之名譽,其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甚明。且系爭
陳情書並未散布於眾,而係由其內部文書層轉之方式陳情上
級處理,其陳情方式正常,亦無何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
。被告雖因事過境遷而不能舉證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
而被告陳情之內容為其院內藥劑科內部之事,惟有藥劑科內
部人員最清楚其實情,該藥劑科之全體藥師均指原告有陳情
書所指之事實,已堪認為真實,自無妨害原告名譽之可言。
蓋以若非確有其事,該藥劑科之全體藥師與原告無冤無仇,
豈有集體具名誣指之理。原告僅以被告於陳情書上簽名,即
指被告妨害其名譽要求賠償,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並予駁回。本件原告就
陳情書上之藥師多次分別提起民、刑事訴訟均遭駁回或不起
訴,有各該書類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時
猶陳稱系爭陳情書上具名的人 伊都 要告云云,原告實應自省
其工作觀念是否確有偏差,有則改之,以免浪費司法資源。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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