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1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林威
被   告  葉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玖仟
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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