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3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1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甲○○應於收受裁定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狀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96年6月1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5規定,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者,仍適用修正前第361條、第367條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甲○○於96年11月2日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收受原審法院判決(見原審卷第81頁),於96年11月6日向臺灣高雄看守所提出上訴狀,僅泛稱「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並未敘述具體理由,然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狀,但其情形可以補正,依前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即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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